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214號
TYDM,111,桃原簡,21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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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遠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
胡主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遠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主安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 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 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 刑。準此,附件認被告胡主安在本案應論以累犯,並指出 其所犯前案,但該前案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相較,犯 罪型態不同、彼此無關聯性,已不能認其因此於本案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者,就其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 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累 犯部分,應予刪除。
  ㈢附件文末誤引刑法第140條之修正前規定,爰更正為應適用 於本案之該條現行規定(係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生效施 行),並列於本判決文末之論罪法條。




二、審酌被告2人於附件所示時地,因酒後與在場之人發生爭執 等情,員警即到場依法執行公務,被告2人竟以附件所示之 不堪言語對到場員警侮辱,影響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員警之 人格,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於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開員警亦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 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公務之程度 尚不高、全案情節、暨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92號
  被   告 蕭志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主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主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志遠胡主安於111年 7月19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與向善 街口酒醉喧嘩,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郭 懷恩、李宗哲獲報到場,蕭志遠胡主安均明知正執行勤務 、身著警察制服之郭懷恩李宗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因不滿員警郭懷恩李宗哲對其等進行勸導,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胡主安當場以「你沙小拉」、「你他媽的」 等語、蕭志遠則以「帶牌流氓」、「幹你娘勒」等語,辱罵 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懷恩李宗哲(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足以貶抑員警郭懷恩李宗哲之名譽。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遠胡主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密錄器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蕭志 遠、胡主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蕭志遠胡主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 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又查被告胡主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蔡 妍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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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