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549號
TYDM,111,桃原交簡,549,20230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岳(原名李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騰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所載「嗣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停,」後補充 「並於次日(30)9時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騰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 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從事貨車司機、勉持之生活狀況、二、三專畢業等一切 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002號卷第1 1頁及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02號
  被   告 李騰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騰岳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次(30)日凌晨0 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停,對李騰岳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騰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