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廷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廷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中華路與龍祥街丁字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行人張秀美亦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上開中華路口,吳偉廷煞避不及,因而撞及張秀 美,雙方均倒地,另有曹孜筠(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吳偉廷同向後方駛至,亦煞避不及碰撞而人車倒地。 張秀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 害。吳偉廷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廷自白(偵卷第7至11頁、第141至144頁、調偵卷第 72頁、本院卷第283頁)。
㈡代行告訴人張秀美之弟張陳寶、證人曹孜筠之證述(偵卷第1 9頁、第21至24頁、第35至40頁、第141至144頁、調偵卷第5 5頁、第71至73頁)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1 0年12月14日桃醫醫字第1101913959號函(偵卷第55頁、第6 1至75頁、調偵卷第37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95至98頁)。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偵卷 第99至118頁)。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調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33至136頁)。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 58號解釋可稽。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被害人張秀美犯行, 因被害人張秀美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偵卷第59頁),無法 為意思表示,而不能行使告訴權,由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 人之弟張陳寶代行告訴(調偵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與代行告訴人協議互相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32頁), 惟因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本案被告過失傷害被害 人部分,自仍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19頁)在卷可證,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上開非輕 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 部分損害,已賠償10萬元給付完畢等情(本院卷第232頁、 第275至278頁、第281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 後態度尚佳。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訊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並 非出於對法之敵對而故意犯罪,且過失程度非高,嗣後並有 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履行完畢,而盡力填補損害,業如前述, 被害人家屬亦同意被告緩刑(本院卷第233頁),再參酌本 案係因代行告訴人依法不得撤回告訴,並非被告置之不理所 致,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