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843號
TYDM,111,桃交簡,2843,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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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41至4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 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 駕駛途中擦撞其他車輛而發生事故,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蔡永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傑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休 息,翌日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1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彭勝杰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彭勝杰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上午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勝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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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