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皓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見他卷第49頁),應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呂雅 芝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動防護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30號
被 告 江皓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皓誠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未劃分向標線之大 同路,由中正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經路寬5.0公尺之大同 路117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 前揭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呂雅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由大同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路旁之新 光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駛出右轉彎,亦疏未讓車道上行進 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呂雅芝因此受 有頸椎損傷之傷害。嗣江皓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雅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皓誠之自白,(二)告訴人呂雅芝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33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份及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6210號 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為上 揭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行駛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告訴人雖有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疏失,惟此仍無 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