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44號
TYDM,111,易緝,44,202301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汽車旅館(旅館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旅館) 之主任,代號AE000-H10923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本案旅館之職員。乙○○利用A女於本 案旅館任職期間,其與A女在櫃檯內共事獨處之機會,基於 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走到A女身後,親吻A女 之肩膀,復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坐在A女身後,觸 摸A女之腰部,對A女性騷擾得逞。
㈡、於109年11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晚間6時2分許、晚間8時47 分許,接續走到A女身後,親吻A女之肩膀,對A女性騷擾得 逞。
㈢、於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下午2時25分許,走到A女 身後,接續親吻A女之肩膀,續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走到 A女身前,觸摸A女之隱私處即下腹部,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1 分許,轉身到A女身前,觸摸A女之腰、臀部,對A女性騷擾 得逞。
㈣、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走到A女身後,親吻A女之 肩膀,對A女性騷擾得逞。
㈤、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走到A女身後,親吻A女之 肩膀,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坐在A女左側,觸摸A女 之隱私處即大腿,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走到A女身後 ,親吻A女之肩膀,對A女性騷擾得逞。
㈥、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9時19分許,走到A女身前,觸摸A女之 腰部,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走到A女身後,親吻A女



之肩膀,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走到A女身前,觸摸A 女之隱私處即接近陰部之下腹部,對A女性騷擾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為本案旅館之主任,A女則為 本案旅館櫃檯職員,其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之時間,與A女 在本案旅館共事獨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伊完全沒有碰觸到A女,監視器照片內的人是伊與A女 ,伊只是跟A女在打鬧,因為伊跟A女交情非常好,監視器都 是借位的云云。然查:
㈠、徵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本案旅館於109 年11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突然親吻伊的肩膀,於同日中午 12時34分許,強拉椅子觸摸伊的腰,於109年11月6日上午9 時27分許、晚間6時2分許、晚間8時47分許,都親吻伊的肩 膀,於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同日下午2時25分許 ,親吻伊的肩膀,於下午5時28分許,觸摸伊的大腿,於同 日晚間7時1分許,觸摸伊的屁股,又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1 時16分許,親吻伊的肩膀,再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33分 許,親吻伊的肩膀,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觸摸伊的大腿 ,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親吻伊的肩膀,復於109年11月18 日上午9時19分許,摸伊的腰,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親吻 伊的肩膀,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摸碰伊的肚子等語(見偵 卷第19至23頁);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本案旅館主任, 伊也在本案旅館工作,於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42分、109年



11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晚間6時2分許、晚間8時47分、109 年11月13日同日下午2時25分、109年11月14日下午1時16分 、109年11月17日下午1時44分、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29分 許,被告都有親吻伊的肩膀,109年11月13日晚間7時1分, 被告有觸摸伊的臀部,109年11月17日下午1時14分,被告有 摸伊的大腿,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1分許,被告用右手觸 碰伊下腹部再下面一點的部位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旅館任職約1年多,是旅館 櫃檯人員,被告是伊是主任,算是伊主管,櫃檯人員只有伊 1人,卷內監視器畫面就是本案旅館的櫃檯,畫面左邊有被 告的休息室,與櫃檯之間沒有門,只有走道,值班的主管也 只有1人,所以案發時間櫃檯都只有伊1人,主管休息室也只 有被告1個主管在,一般工作時接待客人都是伊即櫃檯的工 作,沒客人時要查看監視器,除非櫃檯忙不過來,或者客人 有問題、換零錢或鈔票才會需要找主管,於109年11月5日上 午9時42分許,被告用嘴巴親吻伊右邊肩膀,他親伊肩膀之 前,伊並不知道,他親了之後,伊就往左邊閃躲,同日中午 12時34分許,被告拉伊椅子的把手,把伊拉過去,椅子是有 輪子的,被告有觸碰伊的腰,於109年11月6日上午9時27分 許、晚間6時2分許、晚間8時47分許,被告親伊的肩膀,109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4分、下午2時25分許,被告也親吻伊 的肩膀,他都是從後面走過來,所以伊完全不知道,被告一 碰到伊,伊嚇到馬上閃躲或跳起來,同日下午5時28分許, 被告在伊面前身體往下彎,他的手碰到伊腹部下方私密處前 面的位置,當天伊是穿裙子,上班規定只能穿裙子,同日晚 間7時1分許,當時下雨伊從外面進來擦身上被雨淋濕的地方 ,被告原本坐在伊的椅子,突然轉過來從伊腰摸下去摸到臀 部,109年11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被告又親吻伊的肩膀, 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被告親吻伊右邊的肩膀, 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被告伸手摸伊左邊大腿,同日下午1時 44分許,被告親吻伊的左前方肩膀,109年11月18日上午9時 19分許,被告有摸到伊左邊的腰部,同日下午3時29分許, 被告又親吻伊右邊肩膀,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被告觸摸伊 腹部下方,被告做這些動作之後,伊都會尖叫躲開,然後被 告就會停止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4至58頁)。可徵 告訴人就被告於前揭時間,乘其不及防備之際,有上述性騷 擾之行為等節,前後所陳一致,核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㈡、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時、地,對A女為上開行為,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之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73頁、偵緝卷第57至



10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 為其與A女,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性騷 擾行為無訛。
㈢、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暨告訴人所陳情節,可知其2人先前並無宿 怨,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確時有那個動作,但伊只是在 玩云云(見偵緝卷第46頁),是告訴人殊無恣意杜撰不實之 情,構陷被告之動機、必要;此外,稽之告訴人前開指陳, 亦見告訴人前後陳述情節一致,若非親歷此情,豈會如斯。 且告訴人上開陳述,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足認告訴人 前述指陳,並非虛捏,堪信核實。
㈣、至被告雖辯稱僅係借位、並未碰觸、只是打鬧云云。然徵諸 卷附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之擷取圖片,可見被告多次親吻A女肩膀、觸碰A 女腰部、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如係正常一般之主管與 櫃檯人員之互動或玩鬧,A女何須感到驚嚇或對被告提告,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有所齟齬,亦無從採 認。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房務小姐楊麗珍,然被告並未提出楊 麗珍之年籍資料或傳喚地址,且楊麗珍並未於案發時間在場 而親眼見聞,此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是本院認此部 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㈥分別所為意圖性騷擾而親 吻、擁抱、觸摸之行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六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念,趁A女單獨在本案旅館櫃檯工作之 機會,對A女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並 對A女身心造成莫大影響,而留下陰影,所為殊非可取,應 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A女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目的、手段、觸摸時間之久暫及次數、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傷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汽 車旅館主任、未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復斟酌被告所犯前述之罪雖屬可分,然被害人 同一,且被告所為咸屬類同罪質妨害性意識之行為,衡酌被 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應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故應予 以適度斟酌,復就本件對於全體犯罪應予之非難評價,考量 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 所有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09年11月13日 上午9時32分許,走到A女身後,觸摸A女之背部,接續於同 日上午11時14分許,走到A女身後,欲摟抱A女,雙手抓住A 女之肩膀,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走到A女身後,觸摸 A女之背部;另於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109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8分許,觸摸A女之背部,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走 到A女身前,欲摟抱A女,雙手觸摸A女之手臂;又於上開事 實欄一㈤所示之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走到A女身 後,觸摸A女之背部,均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腰部、 腹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觸到A女等語 。經查: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證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被告走到伊正後方,碰到伊 的背部,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摟住伊手臂,於同日下午 3時51分許,被告右手碰到伊脖子,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8分許,被告碰到伊肩膀跟脖子中間,於同日下午3時44 分許,觸摸伊兩側手臂,於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 ,觸碰伊左邊肩膀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4至51頁),而 背部、肩膀或脖子、手臂等部位,均難認係身體隱私處。㈡、又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罪並未處罰未遂,則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同年11月14日下午3時 44分許,欲摟抱A女等節,均難成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性騷擾罪。
四、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犯行。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有罪係與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論罪 科刑之性騷擾犯行,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