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嘉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他人提領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某日至同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將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樂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為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志成」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許志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善漪,冒充王善漪之子陳立,佯稱亟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王善漪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匯款15萬元至戴嘉豪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王善漪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戴家豪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善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1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0頁至 第91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 儲字第10600288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收執聯 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儲字第1070090 26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5月14日高市 警林分偵字第10771103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郵局107年10月15日桃營字第1071801133號函暨所附 被告戴嘉豪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07年11月2日桃營字第1071801179號函暨所附被告 戴嘉豪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8年6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83011359號函暨所附被告戴嘉豪 之就醫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儲字 第111094763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 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715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14頁至第17頁、第94頁、第101頁、第108頁、第11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37號卷第39頁、 第40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5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卷第87頁至 第91頁;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191頁、第205頁 )。是足認被告上揭幫助詐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 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 ,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 宣導資料;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21頁)所示,被告學歷為高職 肄業、現年33歲,行為時則為26歲至27歲等節,足認被告 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非全無見識、學識之人,應對現今 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 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足 認被告對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作 為騙取被害人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有所知悉,是被告明 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 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其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物,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 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
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 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 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 ,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 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 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固使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 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 供前揭郵局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另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 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 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既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 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行為時,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並無洗錢罪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揭 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非洗錢防制法處罰 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 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 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本 案構成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矧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互異,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 案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上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 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除因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 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且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已於前述,仍未記取教訓,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有不 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罪之犯罪後 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未 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
院衡酌該等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 該等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 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物 品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3,000元賣出郵局帳戶,然供稱 並未取得該3,000元,且卷內無被告取得、分得犯罪所得 之事證,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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