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芳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65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
簡字第6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芳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芳盛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路○000號3樓鄭炳耀住處,欲 尋找亦居住於該處之女友藍琳薇時,竟手持磚塊砸毀該 住處鐵門、紗網和玻璃,並以腳踹該住處木門,致令鐵 門凹陷、木門裂開、玻璃及紗網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鄭炳耀。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環 中東路886號3樓鄭炳耀住處尋找其時為其配偶之藍琳薇 時,徒手撕毀屋內沙發及椅子,並以腳踹屋內房間木門 ,致令沙發、椅子破損及木門木板片脫落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鄭炳耀。
(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25日上午8時17分許,前 往環中東路886號前,手持瓦斯桶砸毀鄭炳耀管領使用 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 主為鄭林煖)前擋玻璃及側邊玻璃,致令該玻璃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炳耀及鄭林煖。
(四)於110年5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未經環中東路884號使用管理人李玉惠同意,無故侵 入環中東路884號並走至頂樓。而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破壞環中東 路886號4樓承租人劉文碩所有並裝設於頂樓,分隔環中 東路884號及886號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透明 隔板,致令該等安全設備破裂而不堪使用後,侵入上開
886號頂樓住處,徒手竊取劉文碩所有價值共計1萬1,00 0元之除溼機及電熱儲水器各1台後離去。
二、案經鄭炳耀、李玉惠、劉文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芳盛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之 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進入環中 東路886號頂樓,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文碩所有上開除溼機及 電熱儲水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或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直接進入環中東路886號頂樓, 並沒有進入環中東路884號頂樓,我是不小心敲到透明隔板 ,透明隔板才會破裂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所示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255-263頁、本院易字卷第74-75頁),與證人藍 琳薇、鄭炳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 (藍琳薇部分:見偵字卷第25-27頁、第219-223頁;鄭炳 耀部分:見偵字卷第29-31頁、第47-48頁、第69-70頁、 第220-2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110年5月22日現 場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25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6張、110年5月25日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55頁、第57-67頁、第75-80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經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我在毀損告訴人鄭炳耀的車後, 就未經環中東路884號所有人同意而直接進入環中東路884 號並走到頂樓,徒手將透明隔板敲破後,將放在環中東路 886號頂樓的上開除溼機及電熱儲水器搬走等語(見偵字 卷第261頁),復觀諸環中東路884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字卷第91-102頁),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上 午8時34分許趁環中東路884號1樓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環 中東路884號後,即從1樓沿樓梯一路步行至頂樓,並打開
頂樓大門後進入環中東路884號頂樓,而後因受限於監視 器角度,雖未能錄到被告破壞分隔環中東路884號及886號 頂樓透明隔板之過程,但仍錄得被告陸續將上開除溼機及 電熱儲水器搬離並自環中東路884號大門離去之畫面,足 見被告確係未經環中東路884號所有人同意而侵入環中東 路884號在先,並在走到環中東路884號頂樓後復萌生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分隔環中東 路884號及886號頂樓之透明隔板此一安全設備破壞後進入 環中東路886號頂樓,徒手竊取上開除溼機及電熱儲水器 後離去。又被告為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時,設籍於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我當時進入環中東路886號3樓都是告訴人藍琳薇開門讓 我進入等語(見偵字卷第257頁),可見被告縱於110年4 月28日至111年3月18日間與告訴人藍琳薇為夫妻關係,但 其並無環中東路886號3樓之大門鑰匙,無法自由出入環中 東路886號3樓,而須由告訴人藍琳薇開門方能進入,難認 被告係環中東路886號3樓之居住權人,從而就環中東路88 6號頂樓而言,該處雖係環中東路886號各層住戶之公共使 用空間,但被告既非環中東路886號3樓之居住權人,其未 經環中東路886號任一住○○○○○○○○○○○路000號頂樓行竊之 行為,仍屬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行為。是綜上各節,可認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事 實一(四)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等,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分隔環中東路884 號及886號頂樓之透明隔板,使上開透明隔板失去防盜之 效用,自屬破壞其他安全設備;又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頂樓雖為公寓住戶公用使 用空間,但就公寓整體言,亦為公寓之一部份,而與公寓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侵入環中東路886號公寓頂 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亦成立侵入住 宅竊盜罪。是核被告鍾芳盛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一 (二)、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有 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互為攻防,已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經法院判處刑罰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仍為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鄭炳耀、劉文碩受有不輕之財物損失 ,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實屬不該,復斟酌其犯後坦承事 實欄一(一)、一(二)、一(三)之犯行,但迄今未能 全數承認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且未對本件告訴人為任 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竊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劉文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5月22日 晚間7時許,未經告訴人即環中東路886號3樓屋主鄭炳耀同 意,侵入環中東路886號3樓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鄭炳耀同意即進入環 中東路886號3樓屋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去找住在那裡的告訴人藍琳薇,告訴人藍琳薇有 開門讓我進去等語。經查:證人鄭炳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環中東路886號3樓是我承租,我已租了10幾年,告訴 人藍琳薇是我前妻,我與她離婚後覺得她可憐,便讓她住○○ ○○路000號3樓其中一個房間,我則住另一間等語(見偵字卷 第220-221頁),可見告訴人藍琳薇雖非環中東路886號3樓 之承租人,但得承租人鄭炳耀同意居住於斯,對其個人使用 之房間及屋內公共使用空間如客廳、廁所、廚房等處,自仍 屬居住權人。復觀諸證人藍琳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在110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是有讓被告進入環中東路886 號3樓屋內等語(見偵字卷第222頁),雖證人鄭炳耀於警詢 時陳稱:我是在110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回到環中東路886號 3樓,發現家中各處都被破壞,我聽告訴人藍琳薇說被告昨 天晚間喝醉要闖進我家,告訴人藍琳薇因為恐懼才開門等語 (見偵字卷第47頁),然同為環中東路886號3樓居住權人之 告訴人藍琳薇既未陳稱被告當日有以何等強暴、脅迫或恐嚇 手段迫其開門讓其入內,依現存證據又無從證明被告當日在 進入環中東路886號3樓後有侵入告訴人鄭炳耀個人居住之房 間,自無從認定被告進入環中東路886號3樓係未經居住權人 同意,當難認定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犯行。綜上,此部分被告 被訴侵入住宅犯嫌,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 入住宅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 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 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如事實欄一(一) 如事實欄一(一) 鍾芳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如事實欄一(二) 如事實欄一(二) 鍾芳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三) 如事實欄一(三) 如事實欄一(三) 鍾芳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四) 如事實欄一(四) 如事實欄一(四) 鍾芳盛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除溼機及電熱儲水器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