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31號
TYDM,111,易,73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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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91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
11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依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金玉滿堂社區中庭廣場,徒手竊取告訴人温典達 置放於金玉滿堂社區中庭紙箱上之老虎鉗及活動板手各1支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元),經告訴人查覺失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主要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於警詢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



被告警詢係否認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證人 即告訴人溫典達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紀 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 1支,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先前在該社區大 門外經常看見有人丟棄資源回收物,並多次看見資源回收者 在該處撿拾物品,所以我認為該處為垃圾棄置點,棄置於該 處之物品均為無主物;案發當天,我在該社區大門外看到廢 棄紙箱內有外觀陳舊、些許生鏽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 ,我當時以為這是他人丟棄之物,基於惜物及當時即將生產 ,所以想拾回該物品裝修嬰兒房,我自始自終都沒有竊盜犯 意,亦未曾向警方坦承有偷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老虎鉗、活動扳手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11頁,易卷第41 -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典達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易卷第30-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紀錄表(偵卷第23-27、31、33-37、 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典達於審理時證述:本案社區大樓附近的居 民會將回收物放在社區大樓外的空間,社區內有丟資源回收 物的地方,社區中庭外則不能放置回收物,但在社區中庭外 靠近馬路處可放置大型廢棄回收物,社區未特別標示資源回 收字樣;我有與社區商量讓我個人在社區大門外公共區域整 理回收物,我放置工具箱的位置只有我個人的物品而沒有其 他住戶的物品,我會在該處整理回收物;我當時把我的老虎 鉗、活動扳手放在塑膠製的工具箱裡,該工具箱放在社區大 門外的紙箱上,紙箱旁邊確實有一堆還未整理的回收物,我 的物品當時是放在社區大門外、不是靠近馬路放置大型廢棄 物之處;老虎鉗、活動扳手是新買的,只用1、2次,但工具 箱不是新買的、看得出使用的痕跡,我把工具箱放在該處後 ,隨即離開現場去撿拾資源回收物。(法官問:〈提示壢簡 卷第21頁〉本案你放置裝有老虎鉗、活動扳手之工具箱,係 將工具箱放置在照片所示之處嗎,請以黑筆圈出該出並簽名 及書寫日期。溫典達圈指處為該社區大門外之紙箱)(法官 問:剛剛提示讓你圈出的地方,其他人會認為該處堆放的物 品是資源回收物嗎?)是。(法官問:案發時,該處有無任 何禁止他人不得取走該處物品之標示?)沒有等語。 ㈢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既係於該



社區大門外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公共空間取走本案老虎鉗、活 動扳手,且該處並無任何禁止他人擅取物品之標示,衡諸常 情,一般人如見該處放置可回收之物品,主觀上當認得逕撿 拾之,而無庸經現場管理人同意,況溫典達於審理時亦證述 :該社區雖有管理員,但晚間7時過後管理員即下班等語。 是被告辯稱於該處撿拾資源回收無主物,即難謂無據。 ㈣又告訴人雖證述本案老虎鉗、活動扳手係新近所購,然依被 告所陳,該2工具略顯陳舊、已生鏽等語,而卷查無該2工具 照片可供辨認新舊程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非無疑。 又縱該2工具外觀並非陳舊,然衡以被告取走該2工具之時間 為111年1月27日,距同年1月31日農曆年除夕僅4日,而一般 人於農曆過年前多喜除舊佈新,並有汰除尚可使用之傢俱、 日用品之舉,告訴人復證述放置老虎鉗、活動扳手之工具箱 係置於資源回收之紙箱上,據此,該工具箱既放置於常見之 回收紙箱上,實易使人認該工具同屬資源回收物,是縱該2 工具外觀尚屬新穎,仍無從以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 圖。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 指竊盜犯行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外 ,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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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