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20號
TYDM,111,易,720,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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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峻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峻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峻杰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 K便利超商店擔任店長,負責匯款、訂貨、代收款項、金錢 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晚間6時13分許 ,在上址便利超商店內,徒手將擺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鈔票2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1張 (共2,600元)取出後,放置於收銀機旁紙袋內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經老闆劉勃森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勃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峻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154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3月間,於上址便利超商店擔任店 長,復於前述時、地,拿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2,600元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辯稱:伊先前有拿自 己所有之仟元鈔票向銀行換取零錢後放在店內保險櫃,就是 拿私人款項去貼公款,所以伊當時拿收銀機內之現金是要補 伊之前貼公款之款項,不是要業務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間,在上址便利超商店擔任店長,工作內容 包含匯款、訂貨、代收款項、金錢管理等業務,復於110年3 月19日晚間6時13分許,徒手拿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2,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勃森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人事資料卡、監視 錄影畫面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59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111年度易字第720號【下稱本院卷】第69 至73頁),是此部分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行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⒈證人劉勃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遭伊解雇之原因是因為發覺 他竊取店內物品,110年3月22日伊發現蝦皮貨物遺失,伊看 監視器畫面後和被告確認,被告雖表示不知道,但消費者有 去領貨,被告也收了貨款,系統上卻沒銷帳,仍顯示貨物未 被取走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以點收蝦皮包裹為例,客人來店內取貨後,一般程序是要有 交易明細讓領貨人簽名,但有些客人會匆忙走掉,根本沒拿 交易明細,客人走了以後,被告再去按取消,這時貨雖然經 客人拿走,但是被告沒有將款項入帳,就會多出這筆錢,被 告3月8日來上班,3月19日就把錢放到他的袋子裡;監視器 畫面中被告點螢幕就是把單子取消的動作,伊之前有查到李 萱芸、李萱玟跟李姵霖3位客人,就是客人有領貨,但帳還 掛在那邊,而遭被告取消的交易,被告自己也有承認,並簽 切結書;且伊事後去查證,確實這三筆交易是被私自取消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6頁)。是證人劉勃森已詳 述被告利用已取貨付款之客人未及列印、取得交易明細之機 會,透過事後取消交易之方式,將客人已交付之款項侵占入 己等經過。
 ⒉且徵諸卷附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內容(見偵卷第27 頁),其上記載「本人曾峻傑於2021年3月22日客人取貨(E



C)未刷過POS,導致客人無法完成訂單,刪除代收將EC費用 佔用『李萱芸$1249』『李萱玟$830』『李姵霖$2640』,因缺錢將 三筆EC包裹費用收到自己的提袋,總金額4719,以上三筆已 結帳,在此立書保證絕不再犯」等語,並於其後接續簽署「 本人 曾峻傑」、「2021 3/23」之姓名、日期。則對照本案 切結書內容提及被告侵占店內款項及侵占之方式,經核與證 人劉勃森前開證述之內容、侵占之手法相吻合,被告復坦認 本案切結書為其親自書寫並簽名(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 0頁),是本案切結書應足補強證人劉勃森前開證述內容之 憑信性。據此,被告透過前述手法,利用取貨客人未及列印 交易明細之機會,將客人交付之款項自收銀機內取出據為己 有,其行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況且,被告在110年3月19日晚間從收銀機內陸續拿取現金之 際,一度抬頭往前方看,且將取出之現金放入紙袋時,亦有 再度抬頭往前方看之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1至72頁),適足佐證被告為避免犯行曝光,故於 行為期間不時查看四周,益徵被告所為意在將現金據為己有 ,而出於侵占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從店內拿錢之行為(見偵卷第6 頁、第130頁),且就其曾以個人款項兌換或補貼店內公款 之事,隻字未提。嗣於本院11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先稱: 當時伊是在換錢,有時候收銀機內零錢不夠,伊會拿自己的 零錢放進收銀機,並換收銀機內之鈔票等語(見審易卷第29 頁),而稱其當時係以自己的零錢兌換收銀機內之鈔票;後 於本院同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先前曾拿自己的2 ,000元鈔票向銀行換成10元銅板放在保險櫃,所以伊拿的錢 是要補伊之前自己貼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 表示當時拿取收銀機內之鈔票,係為償還其先前以私人款項 補貼之公款。可見被告對其何以拿取收銀機內現金之緣由, 陳述前後存有出入,已難逕採。況被告辯稱其有紀錄自己每 日補貼之款項數額,然未留存任何資料乙節,經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尚難調查核實,其辯解自難 採認。
 ⒉至被告另辯稱本案切結書實際簽立之日期並非「110年3月12 日」,而係在「110年10月1日」,與卷附另一份110年10月1 日切結書(即偵卷第31至33頁)同時書立,且係遭告訴人脅 迫所為乙節。然本案切結書上既已載明「110年3月22日」之 立據日期;證人劉勃森復到庭證稱:當時伊放110年3月19日 之監視器給被告看,伊給被告時間寫(本案切結書),到底



有哪些人,被告寫得很詳細,連金額都很清楚,寫的時間就 是110年3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證稱係被 告於110年3月22日自願書立本案切結書等語明確,是並無客 觀事證足以支持被告此部分辯解。又經比對卷附之本案切結 書、書立日期為110年10月1日之切結書(見偵卷第27頁、第 31至33頁),其各自使用之墨筆顏色、墨筆種類均有差異; 且衡以上開2份切結書之內容均提及被告行為違失、願意賠 償等事項,是若上開2份切結書均係於110年10月1日同時書 立,大可將內容合併書寫,毋庸大費周章分次書寫,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況除其片言外,亦無任何事證可認 本案切結書係遭告訴人脅迫而於110年10月1日方簽立,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行為,係指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 關係;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案發之際,於上址便利超商店擔任店長, 負責店內匯款、訂貨、代收款項、金錢管理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收銀機內之現金為 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則被告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據為己有,自 該當於業務侵占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 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卷27頁、第47頁),已保障其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度桃簡字第136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月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見 本院卷第11至14頁)。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有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 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 ,已負擔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故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貪圖私利,罔顧告訴人 之信任及倚重,而以前述手法侵占款項,所為應予非難。並 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有前述毒品案件經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素行狀況,再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之金額,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 商店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現金2,6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 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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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