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龍自民國102年起,已多次前往各 宮廟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或神像身上之金牌。嗣被告於110 年7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又頭戴貼有白色貼紙之安全帽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慈鳳宮就近勘查行竊地點,並於同年8月5日凌 晨1時25分至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頭戴同貼有白色貼紙之安全帽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告訴人許石鑑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靈仙宮,先移動現場架設之監視器鏡頭後,再以不詳方式破 壞靈仙宮內擺放之功德箱之鎖扣,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錫龍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有起 訴書所指之竊盜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觀諸靈仙宮內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字卷第50-51 頁),雖於案發時間錄得行竊者破壞靈仙宮內窗戶入內之 畫面,但因光線昏暗並未錄得行竊者之面貌及身上穿著之 特徵。另觀前往靈仙宮路途中之後庄九路倉庫外監視器錄 影截圖畫面(見偵字卷第52-54頁),雖有錄得行竊者騎 乘機車前往靈仙宮之畫面,但因行竊者頭戴安全帽及佩戴 口罩,加上燈光照明不足,亦未能錄得行竊者之臉部特徵 或騎乘機車之車牌。此外,告訴人許石鑑於偵訊時亦陳稱 :我報警後與警察一起看監視器,有一個人約在一點半先 把監視器撥開,約3點半左右又進來,當天只有這個人接 近功德箱,但我看不清對方的臉等語(見偵字卷第175頁 ),足見從現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判斷行竊者應是身材 適中之成年男子,尚無從認定該行竊者即為被告。(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頭戴貼有白色貼紙之安全帽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慈鳳宮,而上開案發期間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行竊者之衣著及頭戴之安全帽與被 告在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之衣著及穿戴之安全帽 均相符,足見被告即為本案竊取靈仙宮內功德箱現金之人 ,並以慈鳳宮及桃園市新屋區後庄活動中心外天羅地網監 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為其依據(見偵字卷第61-67頁);然 觀以上開案發期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因天色昏暗光 線不足,實則連行竊者穿著上衣及長褲之顏色都難以確定 ,如何判斷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之穿著與 行竊者行竊時之穿著相符?另被告於110年7月30日騎乘機 車時頭戴之安全帽,左後腦杓及後腦勺位置貼有一大一小 之白色貼紙乙節,雖與上開案發期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中 ,行竊者頭戴之安全帽左後腦杓及後腦勺位置貼有一大一 小之白色貼紙相符,然在安全帽上貼貼紙,於我國機車駕 駛人間並非罕見,被告以大小兩張白色貼紙拼貼於安全帽 ,亦不具備高度之個人特色,無法排除僅係與行竊者穿戴 之安全帽偶然具相同特徵之可能,亦不能以上開情事認定 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三)另被告於102年間起,雖涉有多起至宮廟竊取功德箱內現 金或神像金牌之竊盜案件,然對宮廟內存放之現金或神像 金牌行竊,在我國並非罕事,亦非被告個人獨特之竊盜類 型,是倘以被告過往之前案推論本案行竊者即為被告,不 僅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亦可能無端造成冤抑,自不可取, 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程度 ,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 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