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38號
TYDM,111,易,53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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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95
、18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24萬3,306元)、電纜線82公尺(價值新臺幣2萬8,51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俊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俊 儀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攜帶、持用之老 虎鉗、剪刀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且可用以剪斷電纜,自 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 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



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 告就事實欄所為之犯行雖均同時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 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前雖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 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 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周俊儀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貪 圖己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前科,素行難 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木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電纜線1批、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電纜線82公尺,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剪刀各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 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均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95號
110年度偵字弟18951號
  被   告 周俊儀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5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縮刑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2月18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由李寶坤(所涉竊盜罪 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予曾永昌(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 ,曾永昌遂於109年12月18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周俊儀前往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宇公司)所架設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工地內,由周俊儀獨自下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捷宇公司所有並由員工 黃傳勝所管領並設置於上開地點之XLPE交連電力電纜、600V PVC絕緣電線等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3,306 元)得手後,曾永昌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俊儀離去。嗣因 捷宇公司之員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曾永昌(所涉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駕駛李寶坤(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名下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周俊儀至桃園市○○區○○○街0 0號「大豪門社區」地下室,由周俊儀獨自下車,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 剪、剪刀各1支(均未扣案),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並由桃園區營業處員工鍾哲文所管領 並設置於上開地下室配電室內之交連PE電纜(失竊桿號:B3 835EB78)共82公尺(價值2萬8,510元)後,曾永昌遂與周 俊儀共同將上開電纜線搬置於上開車輛內離去而得手。嗣因 上開社區民眾發現停電,台電公司員工據報到場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哲文黃傳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持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捷宇公司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工地監視器,並搭載曾永昌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永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且被告下車再上車後,手上有拿取電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傳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地點之電纜線1批有遭剪斷且失竊,而上開地點並未裝設監視器等事實。 4 證人林廷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地點之電纜線1批有遭剪斷且失竊,而上開地點並未裝設監視器,僅工地出入口有監視器等事實。 5 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張 證明同案被告曾永昌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後又離去,而上開地點電纜線1批遭竊取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持電纜剪、剪刀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設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配電室內之電纜線,並搭載曾永昌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且有協助被告搬運電纜線至上開車輛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哲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地點之電纜線有遭剪斷且失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台電公司所設置於上開地點配電室門鎖遭破壞,且配電室內電纜線有遭剪斷且失竊,而現場遺留手套1隻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手套上檢體之DNA-STR型別與同案被告曾永昌相符等事實。 5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統計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共82公尺有遭人以工具剪斷且失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1張 證明曾永昌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後又離去,而上開地點電纜線1批遭竊取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周俊儀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電纜 線犯行,辯稱:伊只有偷監視器,沒有偷電纜線等語。惟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地點因在施工中尚未裝設監視器乙節,業 據告訴代理人黃傳勝及證人林廷翰分別於偵訊中、警詢時證 述明確,則上開地點究否設有監視器可得竊取,尚非無疑。 又同案被告曾永昌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問周俊儀為何要剪監 視器的線,他說不知道,他就剪下來,之後他就帶走電線等 語,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證述情節尚有出入,被告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再被告對於其所竊取之監視器係贈送與何人及其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無法交代,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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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