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亭婷於民國109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 組、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社團,於網路上經 營網路商店銷售各種貨物,明知其無銷售Louis Vuitton包 包(下稱LV包包)之真意及能力,無法於買家預付款項後依 約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7月間,在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 ,透過友人黃雅琪認識王子威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LINE暱稱「亭婷」,透過黃雅琪轉達而向王子威佯稱 :得以新臺幣(下同)49,800元為王子威購買一只LV包包等 語,致王子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以網路銀行轉帳49,800元 至劉亭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而劉亭婷於收受上揭款項後 ,未依約辦理訂購、交貨等事宜,嗣經王子威多次聯繫劉亭 婷,劉亭婷均藉故拖延而後失去聯繫,王子威始悉受騙。二、案經王子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易 字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劉亭婷固坦認確有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告 訴人王子威所給付之訂金49,800元,且迄今尚未依約交貨予 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 是故意跟告訴人失去聯絡,我有看到王子威傳給我的訊息, 但因為我當時要照顧我爸爸跟小孩所以才沒有回覆,我有主 動詢問王子威要不要退款,在這之後王子威或黃雅琪都沒有 再因本案跟我聯絡,我並沒有要詐欺王子威的意圖云云。 ㈡經查,劉亭婷於109年7月間使用LINE群組、Facebook社團於 網路上經營網路商店銷售各種貨物,其於109年7月間,在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透過友人黃雅琪認 識王子威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暱稱「亭 婷」,透過黃雅琪轉達而向王子威稱:得以49,800元為王子 威購買其所指定款式之LV包包一只等語,王子威即於109年7 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以 網路銀行轉帳49,800元至劉亭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易字 卷第118至13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證人黃雅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告訴人與證人黃雅琪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網路轉帳 交易成功手機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53至60頁;本 院卷第141至181頁、第183至233頁、第245至269頁、第311 至3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則被告是否有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允 為證人王子威購買指定包款並收受價金49,800元時,被告是 否並無依約以該49,800元訂購上揭包款之真意? ⒈證人王子威於110年1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間透 過我朋友黃雅琪,委請一個LINE暱稱「亭婷」之人代購1只L V包包,對方即被告稱她有找到這款包包,請我先匯款49,80 0元給她,我即在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轉帳49,800元給被告,原本被告說1至2個月我向她訂購的包 包就會直接宅配到家,後來說因為疫情影響而會延後到貨, 一直到109年12月,被告說要先退款給我,也有跟我要我的 帳戶,但卻一直沒有退款給我,直到109年12月18日被告又
以語音訊息告知我說她要等到廠商退錢給她,她才要退款給 我,因為她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之後不管是用LINE、Facebo ok或手機我都無法聯繫上被告,才發現自己被詐欺。被告在 Facebook的暱稱是「陳昕昕」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又 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我 想要買一款LV側背包,便詢問我朋友黃雅琪是否有認識的人 可以幫忙買到這款包包,黃雅琪說被告有在經營網拍代購, 因此經由黃雅琪介紹才會知道被告,一開始請被告購買該包 包時都是透過黃雅琪作為中間人與被告聯繫,黃雅琪跟我說 被告說她能購買到我想要的包包款式,並給我被告所使用的 銀行帳號,我即直接全額轉帳49,800元給被告,一開始被告 沒有明確說要多久才能到貨,我即請黃雅琪幫我詢問被告何 時能夠到貨,黃雅琪詢問後轉告我說被告稱大約1個月能夠 到貨,過了1個月之後再請黃雅琪詢問被告是否已經到貨, 被告則跟黃雅琪說東西卡在海關,後來因為包包一直沒有到 貨,我才開始直接自己與被告聯繫,一開始黃雅琪有給我被 告的LINE,我曾經嘗試透過LINE聯絡被告,但被告均無回應 ,我就去聯繫被告媽媽的電話並請被告媽媽幫我聯繫被告, 後來我才開始跟被告用Messenger聯繫,在我跟被告用Messe nger聯繫時,如果被告傳訊息給我的手機會跳出通知有新訊 息,但被告嗣後也都沒有再回應我,後來被告有退一部分款 項給我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覆我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 8至126頁、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40頁)。證人黃雅琪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職業是美睫師,被告是我的客 人,我因此才認識被告,據我所知被告在本案案發時之職業 為代購,在Facebook社團跟LINE群組裡代購許多國外產品, 當時王子威想要買包包送給當時的女朋友,問我有沒有認識 的代購,我就有用LINE暱稱「琪琪77❤」詢問被告是否能幫 忙購買該款包包,後來被告確定可以幫忙購買該款包包後, 我請被告把被告的銀行帳號給我,我再將被告的銀行帳號轉 傳給王子威,王子威即直接全額轉帳給被告,再由我將王子 威完成金額轉帳的擷取圖片傳給被告,一開始被告並沒有直 接跟王子威聯繫,都是透過我在居中聯繫,王子威一直請我 問被告貨到了沒,又要等到被告回覆我,我再回答王子威, 後來因為王子威向被告訂購的商品一直沒有到貨,109年10 月30日我把被告的LINE聯繫方式給王子威,王子威之後即自 己跟被告聯絡。我印象中我幫王子威向被告訂購該款包包時 ,被告有說大約1個月左右時間能到貨,但忘了從什麼時候 開始,被告每次回覆我都隔很久,我也有詢問被告是否貨有 問題,但被告又一直說會到貨,卻都一直沒有給確切的到貨
時間,最後王子威所訂購的包包還是沒有到貨,我也不知道 被告是用什麼方式向誰購買王子威所向被告訂購的商品等語 在卷(偵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292至302頁)。證 人王子威、黃雅琪上開證述,核與卷附之證人黃雅琪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與證人王子威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子威與證人黃雅琪之LINE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等件(偵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141至181頁、 第183至233頁、第245至263頁、第311至320頁)均大致相符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302頁), 證人王子威、黃雅琪上開證述均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⒉再查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與證人王子威、黃雅琪上開證述 可知: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威透過證人黃雅琪介紹,知悉被告聲稱可 協助購買到證人王子威所欲購買之包包廠牌及款式後,即透 過證人黃雅琪居中聯繫,委託被告購買其所指定之包包廠牌 與款式,並於委託被告購買該款式包包時,即將全額價金轉 帳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匯款完畢後,證人王子威再 度委託證人黃雅琪於109年7月17日代為詢問被告約何時可到 貨,被告於109年7月18日向證人黃雅琪聲稱原本約一個月左 右可到貨,惟因疫情關係到貨時間恐受影響,然業已確定購 買到證人王子威所指定之包包款式等語明確,嗣後證人黃雅 琪又於109年8月1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多次透過LIN E詢問被告目前證人王子威所訂購之商品是否業已到貨,及 若未能如期到貨,可否退款等語明確,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 6日始回覆證人黃雅琪「我有催貨了」、於109年8月11日回 覆「好的,我問一下哦,因為錢都匯款給朋友了。我確認一 下和你說」、於109年8月17日回覆「有詢問了,等她回覆」 ,嗣經證人黃雅琪再於109年8月18日再度詢問被告「有回了 嗎」,被告始於109年8月18日回覆「有」「已上機了」。後 證人黃雅琪又於109年9月7日詢問被告「有任何消息了嗎」 ,被告於109年9月9日始回覆「我有問進度,我朋友說寄出 ,但班機時間不知什麼時候到海關,我也在等通知」。後證 人黃雅琪又於109年10月3日詢問被告「貨到哪裡有沒有時間 」、又於109年10月8日詢問被告「有消息嗎」,被告於109 年10月10日始回覆「我朋友確實有買到也有幫我寄出,她說 美國疫情很嚴重班機實在是發生很多底累(按:即英文dela y,即拖延、遲延之意),可能也有連假假期的關係也有影 響。...我請她退款,...,她請您再稍等。若這個月未到台 就退費」。嗣證人黃雅琪復詢問被告「他(即證人王子威) 說,那知道東西在哪裡嗎」,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始回覆
「有詢問了,無法查詢在哪,只知道在飛機貨運」。又證人 黃雅琪再多次於10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 、同年12月5日均詢問被告可否直接讓證人王子威與被告聯 絡,並詢問是否可以退款,惟被告均無回應,迄至證人王子 威已於110年1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對被告提 起詐欺告訴,且被告亦於110年3月20日至新北市警察局永和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之110年4月6日,被告始以LINE傳訊息 予證人黃雅琪表示欲與證人王子威聯繫一節,此均有被告與 證人黃雅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警詢筆錄、證人 王子威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 本院易字卷第311至320頁),是被告確有接受證人王子威之 委託,並收取證人王子威所匯款之價金而承諾將代為購買證 人王子威所指定購買之廠牌包包與款式,並在證人王子威於 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以轉帳方式付款與被告後,被告 於109年7月18日聲稱原本約一個月左右可到貨,惟因疫情到 貨時間恐受影響云云,嗣經證人黃雅琪多次詢問是否到貨、 可否退款時,被告均僅於多日後始回覆證人黃雅琪稱:有詢 問了、確實有買到證人王子威所指定之商品等語云云,並於 109年10月10日向證人黃雅琪聲稱「她請您再稍等,若這個 月(商品)未到台就退款」後,被告在告訴人對其提起本案 詐欺告訴前,即未再就商品是否到貨及是否得退款予證人王 子威一節回覆證人黃雅琪一節甚明。
②再查被告與證人王子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 雖於109年12月14日應允證人王子威將請「他」退款,並請 證人王子威提供退款帳號,證人王子威亦於同日即提供退款 之金融帳號予被告,惟嗣經證人王子威自109年12月18日、 同年月23日、25日、28日、30日、31日、110年1月3日、同 年月5日、7日、8日、19日以文字訊息聯繫被告,均未獲被 告任何回應,嗣被告於告訴人業已至警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後,被告始於110年3月3日上午12時27分許,先傳送文字 訊息予證人王子威,聲稱欲每月分期還款,又於同日晚間11 時22分許改口稱其無力賠償證人王子威之損失,僅能以被告 所有之其他物品如手拿包、自創包或童裝等物作為賠償等語 後,證人王子威又於110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3日、17日嘗試以文字訊息聯繫被告,惟均未獲回 應,直至110年3月23日被告始回覆願意分期於110年3月31日 賠償證人王子威,惟除被告曾於110年4月6日向證人王子威 聲稱已於110年3月31日匯款賠償金至證人王子威帳戶,及於 110年5月3日稱將於110年5月5日匯款賠償金至證人王子威帳 戶外,證人王子威曾於110年4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 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110年5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 3日、110年6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 同年月10日、同年月22日多次嘗試以文字或撥打Messenger 通話方式聯繫被告,惟均未獲回應一節,有被告與證人王子 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1 83至233頁)。是綜合證人黃雅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證人 王子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有告知 證人黃雅琪不含假日約一個月工作天可到貨,確切到貨日期 可能受疫情影響,且嗣後產品遲未到貨,被告亦未曾主動聯 繫並告知證人黃雅琪或證人王子威目前該款商品之物流配送 進度為何、是否到貨,均須等待證人王子威與證人黃雅琪不 停詢問被告是否到貨、是否能夠退款,亦有向被告提出退款 之請求,是證人王子威前開證稱因遲遲未能收到所購買之商 品,被告聲稱要退款,惟嗣後又多次無法聯繫上被告,始懷 疑被詐欺而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 告訴人提起告訴前,就證人王子威、黃雅琪詢問到貨進度、 要求退款之要求,均隔多日才避重就輕回覆表示將再詢問廠 商、款項已經匯款給廠商或逕不予回應,堪認被告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至灼。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詞前後反覆,閃爍其詞,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①被告於110年3月20日警詢中辯稱:我有經營網拍代購,我的L INE暱稱是「亭婷」、Facebook暱稱是「陳昕昕」,我代購 通常客戶收到貨品的時間最晚不會超過2個月,但因為疫情 影響可能會遲延到貨,我確實有收到王子威的匯款並幫王子 威訂購包包,但我也一直沒有收到貨品。我有詢問王子威是 否願意退款,我並沒有故意不回覆王子威的訊息,因為王子 威傳給我的訊息是陌生訊息,不會顯示通知有新訊息,我才 因此沒有注意到王子威所傳送的訊息。(後改稱)我是因為 在過年後開始擺攤,比較忙,手機又給小孩使用就讀不到訊 息。我經營網拍的客人主要都是用訊息或打電話方式跟我聯 絡,我當時也有跟王子威說我要等到廠商退款才能退款給王 子威,因此我才會暫時沒有退款給王子威,我有我匯款給廠 商訂購王子威所欲購買之商品的匯款紀錄可以提供,我是使 用我所有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給廠商,(後改稱)我在 我中華郵政帳戶的交易明細中找不到這筆匯款紀錄,回去後 會再確認云云(偵卷第7至11頁)。
②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偵訊中辯稱:我也沒有收到告訴人所訂 購的商品,我只是幫告訴人代購後轉給別人請別人幫忙買,
我有郵局將款項轉出之紀錄,會在庭後補陳資料云云(偵卷 第80頁)。
③被告於110年9月7日偵訊中辯稱:偵卷第81頁的轉出紀錄是我 退款2萬元給王子威,因為王子威要求我退款給他,我說我 沒辦法一次賠償所有退款,但能分期退款給王子威,我所提 出的這2萬元匯款紀錄是最後一筆分期的退款云云。並於檢 察官訊問被告是否能夠提出其與廠商聯絡之對話紀錄與匯款 紀錄時保持沉默(偵卷第87至88頁)。
④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偵卷第81頁的轉出紀 錄是我退款2萬元給王子威,我之所以沒有全額退款給王子 威是因為王子威有同意我分期退款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60 至62頁)。
⑤被告於111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並沒有要詐欺王 子威的意思,我當時有看到王子威傳訊息給我,但我沒有回 覆王子威的訊息是因為當時我爸爸住院,我要照顧小孩,所 以才沒有回覆。我一開始就有很明確跟王子威說要幾個月才 能到貨,王子威說他可以等,後來我就被王子威提告了。我 所代購的商品是我透過一個新竹的廠商訂購的,該廠商是我 在網路上以關鍵字「泰國批發」而找到的網站,我當時看到 該網站有在批貨賣名牌包包,我向該廠商訂購商品的方式是 我直接在網路上下單、付款,購買方式如同在一般電商網站 中購物一樣,我將我想買的商品放入購物車並結帳,然後廠 商就會把我買的商品寄給我,我確實有幫王子威訂購該只LV 包包,但訂購記錄與匯款紀錄我要找看看。在王子威向我訂 購約2至3個月後,我有詢問廠商到貨進度,當時廠商回覆說 因為疫情關係沒有辦法這麼快到貨,我有跟黃雅琪說請她詢 問王子威是否要退款,但王子威說他不要退款,在王子威委 託我代購該LV包包的過程中,王子威從來都沒有主動詢問或 是委託黃雅琪問過我說可否直接退款給王子威,都是我自己 主動聯繫王子威或黃雅琪是否要退款,之後王子威跟黃雅琪 都沒有再因為此事跟我聯絡云云(本院易字卷第90至95頁) 。
⑥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之前幫人代購商品 都是透過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人幫我代購,不同國家的商品我 是透過不同的人購買,本案我是向誰購買王子威所下訂的包 包我已經不記得,(後改稱)我之前向國外代購都是透過代 購網站,我先在該網站上註冊帳號,在與該網站上提供代購 服務的人聯絡,購買紀錄及與廠商之聯絡紀錄都會留在該網 站上,在該代購網站上委託廠商代購時,我不需要先全額付 清,通常需要先付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的訂金,我也有在該
網站上聯繫廠商詢問王子威訂購商品的到貨情況,廠商回覆 我說還沒有到貨,我也曾經詢問過該廠商一直沒有出貨是否 可以把訂金退還給我,在我跟黃雅琪的對話紀錄中我提到「 我朋友說包有寄了但我還沒有收到」中所說的「我朋友」指 的就是代購廠商,只是我會跟客人說廠商是「我朋友」。我 必須找到該代購網站才能夠提出我確實有幫王子威代購包包 的相關證明,但我已經很久沒有做網路代購所以我找不到該 網站,自110年3月20日我到警局作警詢筆錄起至今已經有約 1年多的時間,但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嘗試去找該代購網站中 能夠佐證我確實有為王子威下訂該只包包之相關證據,因為 之前都沒有人問過我這方面的問題,所以我現在無法提出我 是否有在該代購網站上下訂、與廠商聯繫及詢問廠商一直未 到貨是否可以退訂金等這些證據,但我大約2至3天內可以找 出這些證據。王子威先前所給付給我購買包包的錢49,800元 我都已經花用在其他地方了。王子威如果有傳訊息給我的話 ,在我的手機上會跳出有新訊息通知,但因為我把手機關靜 音所以不會有聲音提醒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40頁) 。
⑦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原本想列印交易紀 錄,但本案我幫王子威買包包的交易紀錄我已經找不到了, 只能提出我手機內現有的紀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02頁) 。
⑧稽之被告上開辯詞可知,被告時而辯稱因證人王子威之訊息 為陌生訊息,是若證人王子威傳送訊息予被告將不會顯示新 訊息通知,故其當時並沒有看到證人王子威所傳送之訊息云 云,時而辯稱因為其太忙、把手機給小孩使用,故沒有看到 證人王子威所傳送之訊息,嗣又改稱其當時有看到證人王子 威所傳送之訊息,惟因太忙而沒有回覆云云,是被告對於為 何在證人王子威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繫,然被告多次長時間未 回覆,嗣後亦失去聯繫一節,說詞前後反覆,一再變異其詞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證人王子威與 證人黃雅琪均有在發覺證人王子威向被告訂購之商品遲未到 貨時,多次詢問被告是否能夠退款,亦有向被告提出退款之 請求一節,業已認定如前,且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惟 被告卻辯稱證人王子威、黃雅琪均未曾主動詢問過是否可以 退款,每次均係由被告主動詢問,其一開始就有很明確跟證 人王子威說要幾個月才能到貨,證人王子威稱他可以等,不 要退款,且之後證人王子威、黃雅琪均未再因為此事跟被告 聯絡云云,均顯與卷內所存前開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相左, 亦與證人黃雅琪、王子威之證述多有不一,是被告前開辯解
,已顯非可採。又被告雖於110年9月7日偵訊中辯稱其所提 出之20,000元轉出紀錄係其賠償予證人王子威之最後一筆款 項云云,惟又於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僅有退款 20,000元予證人王子威,而尚未全額賠償證人王子威等語, 然查被告與證人王子威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證人王子威至 警局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亦至警局做完警詢筆錄後之111 年3月23日,始回覆證人王子威之Messenger訊息並請求證人 王子威讓其分期付款,且自該份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未依 約分期賠償告訴人退款,而於110年5月3日後即失聯,未再 回覆證人王子威之文字訊息或語音通話之事實,有被告與證 人王子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245 至269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僅有先行償還證人王子威20, 000元,而尚未將證人王子威所遭詐欺之款項49,800元全額 賠償完畢,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於偵查中提出之20,000元轉出 紀錄為其賠償予證人王子威之最後一筆款項云云,顯屬無稽 ,被告陳述亦有瑕疵,均不足為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一不詳代購網站下訂購買王子威所訂購之 商品,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其一直沒有被詢問相關問題, 且其已很久沒有經營代購故無法找出該代購網站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云云,惟查,本案自警詢時起警員即已詢問被告 是否可提出其匯款予廠商之證據,檢察官於偵訊中亦訊問被 告是否可提供其與廠商聯絡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有諭知被告應於一周內提出被告所聲稱代購網站 之網址及被告曾於該網站中下訂證人王子威所託被告代購商 品之購買紀錄與匯款明細,且被告對於上開詢問、訊問,除 於偵訊中保持沉默外,其餘均稱要回去找資料一節,此見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甚明(偵字第10至11 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被告上開辯解, 顯與卷內客觀證據相左,而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且 被告嗣後雖於11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不詳來源之自1 09年1月10日至109年4月29日間之不詳交易紀錄(本院易字 卷第321至325頁),然該交易紀錄上僅載有訂單編號、金額 、貨運方式、物流進度、匯款日、件數等資訊外,其餘關於 是否有購買何種商品明細及其他資訊,均無從自被告所提出 之不詳交易紀錄中看出,則該不詳交易紀錄是否確與被告所 曾經營之網拍代購相關,已有疑問。又一般購物網站所可得 查詢之交易紀錄固可能僅留存有一定期限如兩年內之交易紀 錄,惟若確實有進行交易且可得查詢歷史交易紀錄,使用者 若可得於購物網站找出一定期間內較早之交易紀錄,理應亦 可於網站中查詢到較近期之交易紀錄。然查,被告既可自該
代購網站中找到其自109年1月10日至109年4月29日間等較早 之購買交易紀錄,被告理應亦可找出被告嗣於109年7月7日 收受證人王子威款項後於該網站下訂王子威所委託被告購買 商品之交易紀錄,惟被告卻自陳僅能提出上開期間之交易紀 錄,而無法找到為證人王子威下訂商品之交易紀錄,則被告 是否確實有於收受證人王子威所給付之款項後,於該代購網 站中下單訂購證人王子威所指定購買之商品一節,顯已悖於 常情而有可疑,益見被告確係以佯稱可以為證人王子威代購 所指定之LV包包,並要求證人王子威先付清全額為由對證人 王子威施以詐術,致使證人王子威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該代購網站訂購商品不須先 付清全額,惟須先付價金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之訂金與廠商 ,其係使用其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與廠商,已如前 述。且查被告所有之該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其 中確有證人王子威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跨行轉入被 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49,800元之交易紀錄,此有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然被告自本案警詢迄至 本院審理中,始終均無法提出其就本案為證人王子威訂購商 品並匯款與廠商之匯款紀錄,是被告是否確有於收受證人王 子威之款項後,向廠商下訂並匯款與廠商一節,亦顯有疑問 ,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⒋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提出其確有於該代購網站上訂購商品之訂購紀錄、匯款單據 及被告與廠商聯繫之紀錄以供本院審閱認定,自難以被告上 開片面之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所為之抗辯,或與事實不符,或無從證明,或與 常情有違,均已說明如上,其辯詞無足採信,被告詐欺取財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冀望不勞而獲,以投機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破壞商業往來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非難,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履以反於真實之詞積極抗 辯,漠視其所造成告訴人王子威之損害,顯無改過之意,惟 就本案告訴人王子威之損失,除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20,000 元,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被告復 於111年11月29日當庭給付尚未賠償予告訴人之29,800元而
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易字卷第306頁)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 ,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業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20,000元, 又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29,8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賠償金額即已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