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蘇柄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原、蘇柄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原、蘇柄璋與張佩慈(涉犯竊盜罪 嫌,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95號提起公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輪流徒手搖動告訴人余秀玲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 使機臺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11碗泡麵掉落至取物 口,嗣因告訴人觀看監視器阻止而未遂,因認被告陳漢原、 蘇柄璋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 不利之認定。此外,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 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 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漢原、蘇柄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 漢原、蘇柄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秀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LINE對話截圖為 憑。訊據被告陳漢原、蘇柄璋固均坦承曾搖晃機臺,然均堅 詞否認有竊盜之舉,被告陳漢原辯稱:我離場後才看到LINE 訊息,我沒有帶走任何物品等語,被告蘇柄璋辯稱:我先離 開才看到訊息,當下泡麵沒有帶離,我們投了400多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漢原、蘇柄璋與張佩慈於111年1月3日上午4時1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輪流徒手搖動告訴人置於該 處之選物販賣機,使機臺內價值500元之11碗泡麵掉落至取 物口等情,業據被告陳漢原、蘇柄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8頁、第18頁、第67頁;本院易字 卷,第38頁、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79至119頁),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家中看監視器發現有人投 幣後遊戲已經結束,沒有夾到商品,就徒手搖撞機臺,讓機 臺內商品掉下來,他們把掉落的商品拿走,沒有看到他們把 泡麵放回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他們要離開前看到我傳的訊息,所以把泡麵留在機 臺上,他們有拿了一部分走,說投幣3、400元,所以用市價 跟我買,剩餘的放在機臺上,保證夾取是190元,如果只需 要1碗泡麵,不需要撞出這麼多碗,就算到保夾金額,也只 能夾出1碗,但他們撞出10幾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 至57頁),是以,告訴人歷次無非證稱被告陳漢原、蘇柄璋 搖撞機臺,使機臺內11碗泡麵掉落至取物口後,曾將部分泡 麵帶離現場,部分則留在機臺上,且被告陳漢原、蘇柄璋係 獲悉其在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後,才未將所有泡麵帶離現場 。然選物販賣機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檢察官勘驗後顯示:「被 告2人與張佩慈輪流搖撞畫面中夾娃娃機的機臺,致娃娃機 機臺內數碗泡麵因搖撞持續掉落至出口,惟畫面中並未拍到 被告2人與張佩慈將泡麵攜帶離開」,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131頁),則被告陳漢原、蘇柄璋是否 確曾將11碗中之部分泡麵帶離,已非無疑。固然,被告陳漢 原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表示:「投有400,我拿8碗用差不 多市價跟你買,其他都放檯子上!請您找時間處理」、「我
懂,所以你意思是?全還你?我們有投的你要吐出來?」, 有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檢 察官執此認定被告陳漢原、蘇柄璋已將8碗泡麵帶離,惟監 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得被告陳漢原、蘇柄璋曾將泡麵帶離,業 如上述,此乃客觀呈現之事實,無法遽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 為反於客觀事實之認定。再者,被告陳漢原傳送之上揭訊息 內容,亦非不可解讀為被告陳漢原獲悉告訴人表達強烈不滿 後,向告訴人建議處理方式,即兩方各退一步,被告陳漢原 、蘇柄璋以400元取得換算為市價之泡麵碗數,告訴人則取 回其餘部分,並非僅有被告陳漢原告知告訴人其已將8碗泡 麵帶離之解讀方式。從而,既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漢原、 蘇柄璋已將掉至取物口之11碗泡麵帶離現場,自應依勘驗結 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陳漢原、蘇柄璋果有不法所有 意圖,理應全數攜離,又何須將已掉落至取物口之泡麵留在 現場,難認渠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陳漢原於偵查中供稱:泡麵掉出來後,我們看到告訴人 在LINE群組叫我們不要撞機臺,我們就把全部的泡麵放在機 臺上方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7頁),被告蘇柄璋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後來泡麵掉出來,我們看到告訴人在LINE群組 叫我們不要撞機臺,我們就把泡麵放在機臺上方,6碗放回 告訴人的機臺,5碗放在其他機臺等語(見偵卷,第18頁、 第67頁),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陳漢原、蘇柄璋係因行為遭 告訴人發現,始未將泡麵帶離。然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上 午4時41分發訊息稱:「你們這群人不能好好夾嗎?一定要 搖晃機臺嗎?會不會太誇張?」,告訴人在被告陳漢原發送 訊息前最後一次發送訊息為同日上午4時54分,被告陳漢原 發送訊息之時間為同日上午5時35分,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至83頁),顯見告訴人最 後發送訊息與被告陳漢原發送訊息之時間相隔接近1小時, 在此一接近1小時之期間,被告陳漢原、蘇柄璋、張佩慈並 未發送任何訊息,且告訴人係在多人所在之群組發話,亦無 法判斷何人已閱讀訊息、何人未閱讀訊息,則被告陳漢原、 蘇柄璋、張佩慈是否早在上午4時41分或4時54分許就已經察 覺告訴人已透過監視器知悉渠等搖撞機臺,尚非無疑,則被 告陳漢原、蘇柄璋、張佩慈在獲悉告訴人所發送之LINE訊息 時,確有可能已不在選物販賣機店內,亦即渠等係自店內離 開後方接獲告訴人之LINE訊息,如此則無法推導出檢察官所 稱被告陳漢原、蘇柄璋、張佩慈因在店內接獲告訴人訊息, 始未將泡麵帶離之結論。被告陳漢原、蘇柄璋上揭不利於己 之陳述,依卷證資料內容,欠缺補強證據,不能排除被告陳
漢原、蘇柄璋係記憶錯誤,誤認時間順序,不能單以被告陳 漢原、蘇柄璋不利供述為有罪之認定。
㈣、市面上所擺設供人夾取把玩之選物販賣機,本質上屬以機器 代替人力販售物品之方式,係以投幣後藉由供人把玩娛樂之 方式,供使用者以夾取把玩方式選購機臺內之商品,而消費 者究竟能於投入多少金錢後順利夾取機內之物品,與機臺內 之物品擺放位置方式、把玩者之經驗技巧等不無關連。被告 陳漢原、蘇柄璋等人確有連續投幣把玩機台,雖在夾取商品 時有碰撞機台之舉動,然此與一般未投幣至機臺而直接以徒 手或其他方式竊取機臺內物品之竊盜行徑有別,僅能認係利 用選物販賣機遊戲規則之漏洞,以取巧之方式夾取機臺內之 物品,而有違選物販賣機之遊戲規則,尚難評價為竊盜犯行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漢原、蘇柄璋有上述公訴意旨 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漢 原、蘇柄璋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漢原、蘇柄璋有何公訴 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漢原、蘇柄 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