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33號
TYDM,111,易,1133,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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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仁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仁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譚仁瑋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琦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共2罪)。
  ㈡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反與他人共同為上開 加重竊盜之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 告僅為把風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自己因前所 犯下之罪,尚須服刑不少時日,坦言現無力與告訴人和解 ,別無掩飾自身責任與狀況之詞,可認態度良好。兼衡告 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參與之程度輕微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於上 開所犯之罪名及主要擔任把風角色之犯罪分工手法均相同 ,行為雖各屬獨立,但下手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㈠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



分得之數額為之,若僅其中部分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正犯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則僅對於前者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於本案有 與洪琦珹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但被告僅負責騎機 車載洪琦珹到現場附近、把風並載離洪琦珹,實際持兇器 下手行竊並得手如附件所示之財物者,均為洪琦珹一人, 卷內又無洪琦珹將該等財物朋分給被告之事證,被告亦否 認有自洪琦珹就本案分得任何好處,是本案自不能認定被 告就該等財物已取得全部或一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 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洪琦珹所持以下手之兇器即螺絲起子,並無證據證明曾為 被告所持有,且現下落不明、存否未定,經濟價值亦低, 無論是否予以沒收,在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方面,助益均屬微小,兼為避免執行程 序之勞費不成比例,爰認該螺絲起子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被   告 譚仁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仁瑋洪琦珹(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間9時35 分許,由譚仁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洪琦珹,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74巷,由洪琦 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砸破曾慶章停放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車內曾慶章所有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元);復砸破林育如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林育如 所有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由負責把風譚仁瑋騎乘前 揭機車搭載洪琦珹逃逸。嗣曾慶章林育如察覺異狀,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慶章林育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仁瑋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搭載洪琦珹至案發現場,洪琦珹叫被告迴避一下,回程後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慶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慶章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砸破,車內雨傘1支(價值500元)遭竊取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育如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砸破,車內現金300元遭竊取等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等 案發過程之犯罪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0年度偵字第8813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被告與洪琦珹於110年7月間,即有以本案分工之模式進行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洪琦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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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