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蓮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
執聲字第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 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 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 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 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是於緩刑 期滿後,若有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 時,原刑之宣告固例外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並得聲請撤銷該 緩刑之宣告,惟關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並 未於前開例外規範內,是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形,應回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唯有撤銷緩刑宣告 之裁定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送達當事人之一方,始生撤銷緩刑 宣告之效力,否則當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之刑即當然失效 ,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9月內,依和 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及金額分別給付張春郎、陳思羽及沈 玉惠,該案於106年12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 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然查,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11年12 月27日送達本院,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分案辦理,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7日桃檢秀未111執聲29
36字第1119156135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按,是前揭分 案之日已為上開緩刑期間之末日,致本院不及於前揭緩刑 期間屆滿前調查必要事項,進而審酌、裁定,並依法完成 送達。從而,本院裁定本案時,既已逾上開緩刑期間屆滿 之日即111年12月28日,本件亦非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