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付(共肆拾枚)、骰子陸拾貳枚、牌尺貳支、賭資新台幣陸萬玖仟元及監視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 「三0九號」應更正為「三0九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 第5 行之「僱用甲○○」應更正為「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甲○○」。(二)第7 行之「最大一萬元,」下加「有時由 被告乙○○做莊家,賭博財物,有時則由賭客輪流做莊家, 」。(三)證據尚有證人李順志、林綠柳、邱玉美、陳永和 、黃久瑛、吳美春之證述及照片8 幀。(四)爰審酌被告二 人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乙○○係經營賭場之人、被告甲○○ 則受僱擔任把風工作,且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4 年確定等情,及被告等經營賭場敗壞社會風氣、 賭資甚大、為端正社會風氣,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被告甲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尚有未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 案之麻將牌1 付(共40枚)、骰子62枚、牌尺2 支、及賭資 69,0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 項沒收。而監視器1 組 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