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338號
TYDM,111,審金訴,1338,202301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慶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領取帳戶資料及多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 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2.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 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 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與其餘共犯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渠等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固應非難,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 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領取 帳戶資料、提款之犯罪分工,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 參與協力分工詐欺犯行,惡行非輕,而被告雖非直接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查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各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各提款卡因告 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 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 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交付詐得款項 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 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詐得款項 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 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 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13號
  被  告 林易慶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民國110年8月16日早上10時許,以電話聯繫陳紓嫻 ,佯稱陳紓嫻有積欠電話費之情形,將遭法院扣押,且會有 法院主任保管其提款卡片,林易慶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 許,前往陳紓嫻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三民東路住處(詳細地址 詳卷)之樓下與陳紓嫻見面,向陳紓嫻佯稱自己法院主任, 須凍結及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致陳紓嫻陷於錯誤,而交 付林易慶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詳卷)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共4 張,並告知林易慶提款卡之密碼。隨後林易慶陳紓嫻所有 渣打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 4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許間,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楊梅大同郵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楊梅埔心瑞塘郵局,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次, 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7,000元,再於桃園地區某處,



將款上開款項及4張提款卡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該詐 欺所得款項被隱匿而無法查得其去向。
三、案經陳紓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紓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4張,進而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提領共25萬7,000元。 3 證人劉家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劉家穎叫車,劉家穎因而駕駛車輛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載送被告。 4 證人江政哲於警詢之證述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車隊公司叫車之人係被告。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公文回覆資料 證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離開告訴人住處,前往提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9 監視器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並前往郵局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易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惟該規定係指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洗錢之工具,但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僅係 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而非作為洗錢之工具,自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