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268號
TYDM,111,審金訴,1268,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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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
32號、第206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劉宇信於民國110年10月與王禮鈞(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是王 禮鈞以外之第三人),分別於(一)110年10月26日11時許撥打 電話予許月霓,假冒係臺北○○○○○○○○○人員、陳國華警員、 林隊長等人,佯稱許月霓遭人冒用身分辦理身分證、涉及詐 欺販毒洗錢案件,需匯款公證金處理云云,致許月霓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同日11時1分許、同年 月16日11時9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92萬元至劉宇信 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二)110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張謝幸惠,假冒 係臺北○○○○○○○○○人員、陳國華警員、陳文彬隊長張文豪 檢察官,佯稱張謝幸惠遭人冒用身分辦理身分證、涉及洗錢 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到法院帳戶公證云云,致張謝幸惠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5日11時9分許,依指示欲匯款17 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然因操作錯誤,僅匯款170元至玉山 銀行帳戶。劉宇信再依王禮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得 手,並於110年11月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 點,將其臨櫃領得共427萬元,分2次交給王禮鈞,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許月霓、張謝幸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劉宇信被訴詐欺等案 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月霓、張 謝幸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269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 第14832號卷第21至25頁)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0629號卷第47 至49頁、第67頁,偵字第14832號卷第27至33頁、第45頁)、 告訴人許月霓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提出之對話截圖 4張(見偵字第20629號卷第53至58頁)、告訴人張謝幸惠名下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提出之對話截圖6張(偵字第14832號卷 第35至3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131031號、111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 83644號函及附件(見偵字第20629號卷第41至46頁,偵字第1 4832號卷第77至91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被告臨 櫃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見偵字第20629號卷第35至40頁 、第27至28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劉宇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王 禮鈞既為詐騙告訴人許月霓、張謝幸惠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依王禮鈞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贓款,並將 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王禮鈞,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 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交付金融帳戶及其提領之款項,均僅向王禮鈞交付,卷內 並無其他資料顯示除王禮鈞之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無從得知王禮鈞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被告亦無從得知王禮鈞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方式,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及與王禮鈞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王禮 鈞向告訴人許月霓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許月霓陷於錯誤, 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匯出款項,係基於單 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詐騙告訴人 許月霓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 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均為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冀能使其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共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 於本案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惟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交付金 融帳戶及其提領之款項,均僅向王禮鈞交付,無從得知王 禮鈞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如上述,自 無法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111年11月11日11時2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臨櫃 235萬元 2 111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臨櫃 102萬元 3 111年11月23日11時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臨櫃 90萬元 4 111年11月26日9時53分許 不詳 跨行轉帳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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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