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75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於民國110 年8月間之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間之某日」;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呂美 慧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51號
被 告 梁莉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莉萍(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有罪)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申智超(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案件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慧佯稱於IBM 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09年8月2 4日14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梁莉萍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呂美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莉萍於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慧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慧提供 之存匯憑據、投資網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慧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