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385號
TYDM,111,審金簡,385,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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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652號、第2653號、第2654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214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功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功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妍溱張宇彤、黃怡 萍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5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54號
  被   告 陳功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功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 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1)向陳妍溱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致陳妍溱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1時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2)於110年 10月向張宇彤介紹假投資平台EURO NEXT、SNOW BALL佯稱投 資虛擬貨幣,致張宇彤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2時1分 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3)在全民PARTY平台上(www.trad e12822.top)認識黃怡萍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沈哲鑫)作 為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提供帳戶供匯款,致黄 怡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2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 開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陳妍溱張宇彤黃怡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功堯於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溱張宇彤黃怡萍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存摺、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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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