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鳳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鳳犯業務侵占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秀鳳自民國86年7月26日起至109年5月18日受僱於址設桃 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之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簡大宏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會計一職,負責收受並 將公司之貨款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內兌現、製作會計報表、財 務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收受簡大宏公司之客 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賴秀鳳收受簡大宏公司客戶所交付,受款人已記載簡大宏公 司,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一「支票號碼」欄所示之畫線 支票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提示日期」欄所示時 間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上開畫線支票背面 ,盜用蓋上其所保管之「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橫條印章, 偽以表示簡大宏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 賴秀鳳再於如附表一「提示日期」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 「提示地點」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兌現以行使,致各該銀 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支票號碼」欄所示 之支票,各存入附表一「存入帳戶」欄所示之賴秀鳳所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兌換現金款項,賴秀鳳以此方式遂行 侵占票款同時詐得如附表「支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30次 ,賴秀鳳以此方式共計侵占及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1 萬1,517元,足以生損害於簡大宏公司、如附表一「存入帳 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對於支票兌換之正確性。
㈡賴秀鳳收受簡大宏公司客戶所交付未記載受款人,且未禁止
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二「支票號碼」欄所示之畫線支票後,另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各於附表二「 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提示地點」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如附表二「支票號碼」欄所示之支票, 各銀行承辦員遂依賴秀鳳之指示各存入附表二「存入帳戶」 欄所示之賴秀鳳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兌換現金款項 ,賴秀鳳以此方式遂行侵占如附表二「支票金額」欄所示之 票款共15次,共計侵占32萬3,907元。 ㈢賴秀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表明上開侵占、詐 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賴秀鳳自首及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秀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鳳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連東 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25日儲字第1100070615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託收票據資料、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 013938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活 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10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150460號函、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 4779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託收票據資料、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10月28日 平鎮營密字第11000040931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26日110中法查密字 第CU83059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100016576號函及函附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日一總營集字 第122866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9876號函及函 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瑞興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瑞興總法 字第1100001663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明分行110年11月15日合金新明字第1100003393號函 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2377號函及函附支票正 反面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聯銀業 管字第1111001718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條文則 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規定 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 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對於已完成之 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 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而改變,致票 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又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 ,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 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將受款人之印章蓋於支票之背 面之背書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
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 之表示,無刑法第 220條之適用。查事實欄一、㈠中,被告 在其所收受如附表一「支票號碼」欄所示之簡大宏公司貨款 支票背面,盜用蓋上其所保管之「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之 橫條橡皮印章,用以表示簡大宏公司讓渡票據權利及擔保票 據責任之意思,而偽造支票背書,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所 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簡大宏機械有 限公司」之橫條橡皮印章以偽造背書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 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二「支票號碼」欄所示之支票,均未記 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金 融業者於見票時應支付之對象為執票人,不因其取得票據之 原因而異,是以被告提示附表二「支票號碼」欄所示之未指 明受款人之支票,自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詳後述)。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⒈、⒉、⒊、、之業務侵占各該支票及各行 使偽造背書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簡大宏公司」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附表一部 分祇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中,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 占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 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均為侵占「簡大宏公司」支票貨款之單一犯罪目 的,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均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4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附表 二業務侵占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考(見10 9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3-6頁),嗣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簡大宏公司會計,竟盜用公司橫條印章、偽 造背書私文書、侵占公司票款,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 犯行,雖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簡大宏公司達成和解(然須 考量被告已將本件侵占金額加以提存,見下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宣告刑及 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附表一編號⒈至、附表二編號⒈至⒑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 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事實一、㈠中,被告盜蓋真正之「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橫 條印章所產生於於附表一「支票號碼」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 私文書,均已交付附表一「提示地點」欄所示之銀行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二「支票金額」欄所示之票款共計93 萬5,424元(計算式附表一61萬6,517元+附表二32萬3,907元 =93萬5,424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簡大宏公司」,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提存於本院 存所,有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13437卷第57-59頁),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非被 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同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足資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查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所提示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原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 第4條、第126 條、第143 條規定,在票據權義關係上,執 票人即為合法之受款人,不因其取得票據之原因而異,且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付款人於發票人存款足 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依法即應負支付之責,僅因本件支票在 正面劃有二道平行線,故被告須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而已 ,是其所為既係依票據法規定行使權利之舉,已難認有何施 用詐術之情,縱付款銀行承辦人員同意代為提示取款,亦無 陷於錯誤,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除特別說明外均有記載受款人為簡大宏公司編號 提示日期/地點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新臺幣)元 存入帳戶 1. 103年9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④) AG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3437號卷第29頁(以下均同卷)(未記載受款人) 1萬8,480元 賴秀鳳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秀鳳渣打帳戶」) 103年9月1日某時,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⑤) AA0000000 (第31頁) 1萬4,805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2. 103年9月30日某時,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⑥) AB0000000 (第33頁) 5萬7,435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103年9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㉕) AA0000000 (第225頁) 1萬7,115元 賴秀鳳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秀鳳郵局帳戶」) 3. 103年10月31日某時,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⑦) AA0000000 (第35頁) 5萬7,750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103年10月31日某時,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⑧) AG0000000 (第37頁,未記載受款人) 3,150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⒋ 103年12月1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㉖) AA0000000 (第225頁) 2萬1,315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⒌ 103年12月5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㉗) AA0000000 (第221頁) 2萬6,643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⒍ 103年12月30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㉘) AB0000000 (第191頁) 8,40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⒎ 104年1月12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㉙) GV0000000 (第247頁) 8,40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⒏ 104年1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㉚) AB0000000 (第193頁) 1萬7,64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⒐ 104年2月25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㉜) GV0000000 (第249頁) 2萬9,232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⒑ 104年3月5日某時,在渣打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⑩) AA0000000 (第41頁) 3萬794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⒒ 104年3月25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㉝) GV0000000 (第251頁) 6,93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⒓ 104年5月22日某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⑪) GV0000000 (第241頁) 2萬1,000元 賴秀鳳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秀鳳中信帳戶」) ⒔ 104年6月4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⑫) AA0000000 (第219頁) 1萬2,919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⒕ 104年6月9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⑬) GV0000000 (第243頁) 3,990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⒖ 104年7月3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⑭) AA0000000 (第219頁) 7,901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⒗ 104年10月5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⑮) AA0000000 (第223頁) 4,616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104年10月5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⑯) AA0000000(第227頁) 1萬80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⒘ 104年11月3日某時,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㊲) AD0000000 (第195頁) 3萬2,34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⒙ 104年12月31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㊳) AA0000000 (第225頁) 1萬6,38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⒚ 105年1月11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㊴) GV0000000 (第257頁) 1,26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⒛ 105年2月4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⑱) AA0000000 (第219頁) 4,559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105年2月24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⑲) GV0000000 (第245頁) 4,305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105年2月26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⑳) AG0000000 (第265頁) 1萬8,165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105年8月17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㊶) AK0000000 (第175、177頁) 5,555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06年3月10日某時,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㊹) AD0000000 (第199頁) 6,30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06年3月10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㊷) AG0000000 (第271頁,未記載受款人) 1萬3,125元 106年3月10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㊸) AG0000000 (第269頁,未記載受款人) 1萬1,550元 106年3月30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㊺) AA0000000 (第227頁) 2,94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06年3月30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㊻) UA0000000 (第297、299頁) 1萬1,76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06年5月19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㊼) AK0000000 (第179、181頁) 1萬2,31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06年7月18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㊾) UA0000000 (第293、295頁) 2萬1,00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06年12月5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㊿) GV0000000 (第255頁) 4萬1,328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06年12月14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 AM0000000 (第183、185頁) 1萬9,545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06年12月18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 UA0000000 (第289、291頁) 1萬50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附表二:未記載受款人
編號 提示日期/地點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新臺幣)元 存入帳戶 ⒈ 103年3月7日某時,渣打銀行平鎮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①) FA0000000(第23頁) 1,627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⒉ 103年4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渣打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②) AG0000000(第25頁) 2萬3,310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⒊ 103年6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渣打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③) AG0000000 (第27頁) 2萬9,295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⒋ 104年2月2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㉛) AG0000000 (第267頁) 3萬3,60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⒌ 104年3月2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渣打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⑨) AG0000000 (第39頁) 2萬9,925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⒍ 104年3月3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㉞) 銀行未留存支票原本(無證據證明有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2萬2,78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⒎ 104年4月7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㉟) 銀行未留存支票原本(無證據證明有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1萬129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⒏ 104年4月10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㊱) FA0000000 (第215頁) 1萬8,33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⒐ 105年1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⑰) AG0000000 (第209頁) 1萬1,340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⒑ 105年4月2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㉑) 銀行未留存支票原本(無證據證明有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5,040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⒒ 105年7月2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㉒) 銀行未留存支票原本(無證據證明有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5萬6,743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⒓ 105年7月28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㊵) GE0000000 (第235頁) 1萬1,478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⒔ 105年9月2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㉓) 銀行未留存支票原本(無證據證明有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1萬2,705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⒕ 105年11月1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㉔) 銀行未留存支票原本(無證據證明有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2萬8,730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⒖ 106年6月30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㊽) AG0000000 (第273頁) 2萬8,875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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