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631號
TYDM,111,審訴,631,202301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9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沈育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逾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5 月17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3包、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沈育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育昌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朗貴昌、何曉鳳分別於警詢 時證詞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9號搜索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10-083,毒品編號:DR110-083) 、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0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㈠㈡等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末以,被告雖於111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共3包,係其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其居所內,向 其友人江衍明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云云,然被告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9.3603公克,市價將近10萬元, 被告竟稱以2萬元低價購入,核無可信,且上開供詞未據被 告提供任何錄音、錄影或其他證據佐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 又稱較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友人林國榮放在其住處的云 云,可見其前後所述相左,全無可信,自應認被告係於110 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明知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 心健康甚鉅,竟仍持有之、被告於本件後並無悔改,其於11 1年8月20日經警拘提到案時,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8. 22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8月25日龍警分 刑字第11100217557號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 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 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 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 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 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 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 併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分裝 勺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或 顯然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 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沈育昌於110年5月1日16時許、同月10日16時許,共計 二次於被告該時位在龍潭區竹龍路57巷1之2號之居所內,以 購入之原價即1包0.5公克500元之代價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郎貴昌,此業經證人朗貴昌、何曉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被告亦於內勤偵訊時自承該節,是被告顯然另涉犯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檢察官僅就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罪為不起訴處分,未偵辦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罪,自有未合,應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驗前淨重捌點肆壹貳參公克,純度74.8%,驗前純質淨重陸點貳玖貳肆公克,驗餘淨重捌點參陸伍柒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㈠㈡。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驗前淨重貳拾玖點伍貳貳壹公克,純度76.5%,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貳點伍捌肆肆公克,驗餘淨重貳拾玖點參柒陸柒公克)。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陸陸零公克,純度72.6%,驗前純質淨重零點肆捌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貳公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