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全
被 告 洪麗華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麗華、洪麗薇與洪麗影係姊妹;洪麗華、洪麗 薇(英文名為Lee-wei Hong-Pieper)共同投資成立愷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輝公司),因洪麗薇遠嫁德國且拋 棄我國國籍,而將持股登記於洪麗華名下,洪麗華自民國92 年至98年間擔任愷輝公司負責人;鄭明智為愷輝公司董事, 亦係洪麗華之姊夫。詎洪麗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麗華明知鄭明智未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參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愷輝公司召開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送件 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鄭明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附 表編號1文書上盜蓋其印章(無證據可佐該印章係偽造),並 於附表編號1、2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偽造「鄭明智」之 簽名,分別製作如附表編號1、2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交由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如附表編號1、2之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該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如附表時間,將愷輝公司申請變更登記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洪麗影、 鄭明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洪麗華明知洪麗影、鄭明智與洪麗薇未於96年11月15日,參 與愷輝公司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6年12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編 號3所示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在簽到簿偽造如
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簽名,持向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代理洪麗薇申請投資愷輝公司案而 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誤認洪麗華確有召開上開會議並有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出席並簽名,而於96年12月28日發函洪 麗薇要求補正相關資料,足生損害於洪麗影、鄭明智、洪麗 薇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對於審核外國人投資國內事業管 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麗華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麗薇、證人鄭明智、洪麗影、王耀銘、賴月 雯、張宏達、郭逸威、傅益泓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95年8月15日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簽到簿1份、98年10月21日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份、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年4月30日經審行字第1070009997 0號函附投資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抄件影本、109年1 月6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10日詢問筆錄所附被告簽 立鄭明智、洪麗影、Lee-wei Hong-Pieper之簽名3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 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 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 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 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 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 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 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 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台上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鄭明智之授權,私自在愷 輝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欄位上盜蓋鄭明智之真正印章作 成印文1枚,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盜蓋「鄭明智」印章及偽簽鄭明智、洪麗影、Lee-wei H
ong-Pieper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揭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 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該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前於9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簡易判決列印 本各1份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有部分相同,然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愷輝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同意或授權,為上揭罪行,可徵其法治觀念偏差, 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酌以被 告於審理中坦認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攔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鄭明智」之簽名2枚及「洪麗影」、「Lee- wei Hong-Pieper」之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欄位上盜蓋「 鄭明智」印章,其上「鄭明智」印文係被告持真正之「鄭明 智」印章所蓋印,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且本院查無被告 有偽造系爭印章之積極證據,足認其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盜用之「鄭明智」印章1 枚,係被害人交由被告保管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是該印章雖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者,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已分別提出於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投審會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故 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署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會議日期 變更登記事項 所在欄位 盜蓋印章之印文 偽造之署押 行使偽造文書日期 主文欄 1 愷輝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95年7月19日11時 公司營業地址遷移至中壢市○○路000號4樓之3 「紀錄:鄭明智(簽章)」欄 「鄭明智」印文1枚 偽造「鄭明智」簽名1枚 95年8月14日 洪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愷輝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 鄭明智 簽名」欄 偽造「鄭明智」簽名1枚 95年8月14日 2 愷輝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98年9月11日14時 ⑴發行新股600萬元,並定98年9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 ⑵98年9月23日為減資基準日 「董事 鄭明智 簽名」欄 偽造「鄭明智」簽名1枚 98年10月16日 洪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愷輝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臨時會簽到簿 96年11月15日 「本公司擬發行新股新臺幣1千4百萬元,分為1,4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前繳足。」 「董事 鄭明智 簽名」欄 偽造「鄭明智」簽名1枚 96年12月5日 洪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監察人 洪麗穎 簽名」欄 偽造「洪麗影」簽名1枚 「Lee-wei Hong-Pieper 簽名」欄 偽造「Lee-wei Hong-Pieper」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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