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072號
TYDM,111,審訴,1072,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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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8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記錄記載部 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記載「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11包」補充更正為「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攔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持有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犯行,而為警查悉 上情,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江正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正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3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5月、3月、3月、8月、8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10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121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 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137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4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1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3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核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104頁),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 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毒品案 件具有關連性,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有所關連,被告於警詢亦供稱 :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5 頁),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有 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胡燕妮係於110年5月17 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正欲駕車 離去前,因神情緊張為警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於自行翻找包包內物品時, 於員警尚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時,被告即主動坦承持有本 案第二級毒品並交付扣案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毒偵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胡燕妮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見毒偵卷第42-43頁)。依上開查獲經過,於員警盤查被 告時,尚無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則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所為極易助長毒品 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7-173頁),均係被告本 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 毛重:34.7211公克,淨重:34.1851公克,取樣0.0902公克,驗餘淨重34.094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5.9%,純質淨重:19.1095公克。(見毒偵卷第167、171頁) 2 白色或透明結晶4包 毛重:4.1486公克,淨重:3.3850公克,取樣0.0665公克,驗餘淨重3.31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9%,純質淨重:2.5015公克。(見毒偵卷第167、171頁) 3 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 毛重:3.0559公克,淨重:2.4964公克,取樣0.0324公克,餘重2.464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9.1%,純質淨重:1.7250公克。(見毒偵卷第169、173頁) 4 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 毛重:3.0408公克,淨重:2.4729公克,取樣0.0439公克,餘重2.42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1.3%,純質淨重:2.0105公克。(見毒偵卷第169、17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00號  被   告 江正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財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他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3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 17日凌晨4時4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 重總計為25.346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5月17日凌晨4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並經 其同意搜索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另扣得合計淨重0. 9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72 號偵辦中)。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正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向綽號「阿炮」之不詳男子購得前開毒品,然於本署偵訊時改稱係向綽號「菜哥」之不詳男子所購買,固無法確切指稱其係向何人於何時、何地所購買,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其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在場被告之女友胡燕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總計為25.346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正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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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