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54號
TYDM,111,審簡,954,202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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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52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羅友辰」署押壹枚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東祥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拾獲羅友辰所申辦、不慎遺失之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1張,許東祥 可知上開信用卡顯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羅友辰聯邦銀行 信用卡」1張,逕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許東祥於侵占前揭「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後,分別為 下列之犯行:
 ⒈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2「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1、2「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羅 友辰同意或授權,佯以「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 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以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 致如附表編號1、2「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刷卡金額」、「交易項目 」欄所示之洋酒交予許東祥
 ⒉許東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3「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羅友辰同意或授權



,佯以「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 該信用卡以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之方式刷卡購物,並在簽帳 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羅友辰」之 署名1枚,進而偽造完成簽帳單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偽以表 彰羅友辰本人同意或經授權消費之意思,致如附表編號3「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誤信為羅友辰本人 消費而提供如附表編號3「刷卡金額」、「交易項目」欄所 示之黃金戒指交予許東祥,足以生損害於羅友辰、該特約商 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東祥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瀅筑、證人即告訴人羅友辰分別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信用卡盜刷明細、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昇會字第111036號函暨電子發票影本、簽單影本、監視器畫面各1份、「點睛品」收據、監視器畫面及載有「羅友辰」簽名之簽單各1份。三、被告雖於警詢出示診斷證明書、另案接受精神鑑定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而主張其於案發時受精神疾病影響云云,然查,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日期為109年4月8日,顯在本案之前 甚久,於本案不能適用,而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若向 醫師報告安眠藥物副作用,應考慮更換藥物,則可避免此項 副作用,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距今既然已久,則被告自應已 向醫師報告上開藥物副作用而更換藥物,否則乃有原因自由 行為之議,更況本案案發時間為中午,並非睡眠時間,被告 若主張服用安眠藥致有本件行為,則殊未可採,而被告拾獲 他人信用卡,又知至購物中心專櫃購買洋酒甚且購買高單價 金飾,猶見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不得主張罪 責減免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羅友辰不慎遺 失「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該信用卡應屬其偶然喪失持 有之遺失物無疑,是以被告侵占「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 ,自該當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
 ㈡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 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 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或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意指持卡人同意 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



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 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 之性質為私文書、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均甚明 。查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3「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欄所示 之點睛品商店內,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 押」欄所示之「羅友辰」簽名,進而完成簽帳單,自屬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持 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 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 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 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 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羅友 辰之同意,持竊得之「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向如附 表「特約商店」欄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自均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就犯罪事實㈡⒉即如附表編號3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羅友辰」署 押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刷告訴人羅友辰之信用卡之犯 行,係在極為相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詐刷該信用卡 ,而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接續 一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則係在不 同之特約商店詐刷上開信用卡,侵害另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 益,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罪視為接續一罪,公訴 人指為接續一罪,自屬違誤。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指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依卷附 資料顯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簽帳單係 免簽名,是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遑論行使偽造私文書, 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之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㈧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羅友辰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 主,反而侵占入己,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以騙取財 物、詐取財物之價值、對相關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友辰、聯邦 銀行之損害,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聯邦銀 行(有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520卷第89至95頁 )、被告前有多次詐刷他人信用卡、金融卡、詐欺、竊盜等 財產犯罪前科,本次更係在詐刷他人金融卡及信用卡案件繫 屬中再犯(有本院111年2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可 參,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迭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素 行不佳且可罰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欄㈠侵占得之「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未據扣案,且無實據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 信用卡價值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 原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 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3「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價 額共計新臺幣12,370元之財物,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聯邦 銀行,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準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單上偽造 之「羅友辰」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簽帳單已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3「特約商店」欄所示 之商店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新臺幣)元 刷卡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⒈ 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昇恒昌-大江購物中心展售店」 REMY MARTIN VSOP 1,45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無 ⒉ 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昇恒昌-大江購物中心展售店」 Hennessy VSOP 1L 2,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無 ⒊ 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點睛品-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店」 999.9黃金戒指 8,920元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簽帳單 偽造之「羅友辰」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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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