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4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華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 對社會治安,亦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桃 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調偵字卷 第5、7、17頁)為憑,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手機1支,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 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黃進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道0號東向8公里處, 欲往右變換車道時,因不滿吳建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於後方持續按鳴喇叭,竟停車向吳建昇比出中指 (其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並至吳建昇車門旁與之理論,在爭執過程中見吳建昇 以其所有之手機進行錄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當場奪取吳建昇所有之手機後,即駕車駛離現 場,嗣吳建昇見狀隨即駕車沿路追上並攔阻黃進華所駕駛之 車輛,並從黃進華處取回上開手機。
二、案經吳建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建昇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0張、燒錄光碟1片、本署
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車輛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