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3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92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兆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兆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警員陳宗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易卷第93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 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 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 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07號
被 告 鍾兆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鵬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2時29分,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前之紅線上,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勤警員 邱禮帆、劉燦瑄、陳宗明巡邏經過上址,遂上前勸導並依法 盤查,詎鍾兆鵬明知警員陳宗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抓住警員陳宗明手腕,幸未成 傷,嗣又承前犯意,徒手拉扯警員陳宗明並發生推擠,致其 受有左側第二手指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
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而遭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明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兆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知悉在場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徒手將在場員警手撥開之事實。 2 員警110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及所附密錄器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分、密錄器光碟3片 證明被告徒手抓住警員陳宗明手腕,並徒手拉扯警員陳宗明而與之發生推擠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警員陳宗明受有左側第二手指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報告 意旨認構成刑法第140條之罪,容有誤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1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