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乾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
),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 07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09 、67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60、4027、4384、6348號、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 74號、108年度桃簡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 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 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卷第7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 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公共危險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偵卷第95頁 至9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 7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108年度桃簡字第84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7 09號、109年毒偵字第6773號、110年毒偵字第2560號、110 年毒偵字第4027號、110年毒偵字第4384號、110年毒偵字第 6348號、110年毒偵緝字第5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6 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20 分許,在上述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 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穎 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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