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14號
TYDM,111,審簡,1514,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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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8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宏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宏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間,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0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 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案之傷害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 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 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



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 害告訴人彭及宏,並恣意妨害告訴人行動之權利,所為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BB槍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 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
  被   告 黃宏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家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宏家因故與彭及宏有糾紛,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 ,於110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工地福利社內,以BB槍射擊彭及宏,致彭及宏之肚子、頭 部受有破皮、紅腫之傷勢,再接續持西瓜刀作勢對彭及宏揮 舞,而要求彭及宏與其共同離去,彭及宏因而屈服,搭乘黃 宏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范姜振瑋( 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查獲西瓜刀1把。
三、案經彭及宏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宏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持BB槍對告訴人射擊。 ㈡證明被告有揮舞西瓜刀,要求告訴人與其一同前往范姜振瑋之住處。 2 告訴人彭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包麗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姜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帶至范姜振瑋之住處。 5 證人葉劉士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帶至范姜振瑋之住處。 6 證人池囿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帶至范姜振瑋之住處。 7 被害人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BB槍射擊而受傷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西瓜刀1把。 證明被告有持西瓜刀威脅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宏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本於同一犯意及行為,接續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犯 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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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