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75號
TYDM,111,審簡,137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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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欣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28
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號、第112
4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692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欣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棒球票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僅有交付國旅券1份之真意」 ,更正為「其並無交付有效國旅券1份之真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第7至8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欣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人 紀佩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蘇常道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蘇常道佯 稱欲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販售國旅券,使告訴人蘇常道陷 於錯誤而匯款,因被告未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即告訴人蘇常道私訊發送詐欺 訊息,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移送併辦意旨於證據欄均認被告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4 號、第112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為 相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 之前案紀錄,竟又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對 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棒球票券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 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28號
  被   告 詹欣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欣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0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因欠錢花 用,本僅有交付國旅券1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在臉書以暱 稱:「詹憲兒」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國旅券與蘇常



道(臉書暱稱「林小書」),同時詹欣憲於110年10月23日 ,見同案被告紀佩青(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棒球粉絲團~ 票券與棒球商品交流平台」張貼販售球票文章,遂向同案被 告紀佩青表示欲向渠購買球票,於取得同案被告紀佩青提供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指示蘇常道將 上開國旅券之價金如數匯至上開同案被告紀佩青提供之中國 信託帳戶,於蘇常道如數匯款後,詹欣憲則告知其國旅券之 條碼與身分證後4碼,同時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國旅券販售 其他人;同案被告紀佩青確認收到票款後,於110年10月23 日22時29分許以「中信兄弟售票」APP將電子票券轉入詹欣 憲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詐得上開棒球票券。嗣蘇 常道於國旅券得以兌換之日期後輸入上開條碼、身分證後4 碼,發現無法兌換國旅券,聯繫詹欣憲無著,始悉受騙。二、案經蘇常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欣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常道、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佩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 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紀佩青)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宏碁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BZ0000000000000訂單 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紀佩青提 供之交易對話擷圖各1份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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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碁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