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59號
TYDM,111,審簡,1359,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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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790
號、第10384 號、第10461 號、第12813 號、第12818 號、第12
821 號、第13188 號、第13718 號、第13719 號、第13720 號、
第13722 號、第13727 號、第13728 號、第13729 號、第14026
號、第14093 號、第15071 號、第15660 號、第15794 號、第16
046 號、第17382 號、第18675 號、第19704 號、第19869 號、
第20911 號、第21387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及移送併
辦(111 年度偵字第27526 號、第27246 號、第31374 號、第33
133 號、第38604 號、第437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勇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儲值卡序號 欄第三筆「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編號39儲 值卡序號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 分補充「告訴人陳友碩、林仕賢張恩碩曹麗芳於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被告唐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 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5 個門號此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如附件一至五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五),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將附件一至五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且該他人取得該門號SIM 卡後,持以向如附件一至五之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渠等詐取財物,侵害 財產產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辦1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我 有拿到錢等語,係以本案被告交付5 個門號,故其本案犯罪 所得為2,5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固已將申辦5 個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5 個SIM 卡業經輾轉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 有未明,且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 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 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 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9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8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28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28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8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2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2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2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9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0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7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738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6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70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11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8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被   告 唐勇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勇安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當場以每 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SIM卡販賣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帳號「MZ0000000000」、 「PZ0000000000」、「EZ0000000000」、「KZ0000000000」 、「HZ0000000000」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點數儲值至上開各會員帳戶。二、案經吳程澤張子成許智翔吳翊寧、賴映錡、蔡進雄吳惠民、王力煥、吳佩庭楊睿騰李佳恩徐秀秀、邵瀚 玉、陳宥廷余宗澔潘訓宏、林奕豪林彥杰林駿凱蘇宏文吳仲倫陳紹桓黃彥淳曹麗芳范語庭、陳友 碩、林仕賢鍾信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郭 可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沙宗廷訴由嘉義縣政 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于文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許濃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姿妙訴由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及張恩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勇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 資訊即如附表所示卡片序號對應會員資料明細、如附表所示 卡片序號密碼單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個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



得利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2,500 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虹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
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
  被   告 唐勇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應與鈞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18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唐勇安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 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將SIM卡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EZ0000000000」、「KZ0000000000」、 「HZ0000000000」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18日以LINE暱稱「伈伈客服H07」向陳錫榮佯稱 可代為儲值手機遊戲「楓之谷M」遊戲楓幣及寶物且有優惠 ,令陳錫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 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其中其中4,000元之點數儲值至會員帳號「EZ0000000 000」。
㈡於110年11月24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櫻桃」結識林 子祐(原名林茛祐),與林子祐側錄裸聊後,佯稱要將裸聊 影片公開,令林子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其中3,000元之點數儲值至會員帳號「H Z0000000000」。
㈢於110年11月26日透過LINE向唐苡恩佯稱可見面交友,惟需購 買GASH遊戲點數作為擔保,令唐苡恩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購 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其中1,000元之點數儲 值至會員帳號「KZ0000000000」。二、證據:
㈠被告唐勇安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錫榮林子祐唐苡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會員資料帳戶暨訂單查詢明細等資料 。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79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易字18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 一次交付門號之行為,致數告訴人遭詐騙,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33號
  被   告 唐勇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8790號等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唐勇安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 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當 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SIM卡販賣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帳號「EZ0000000000」使用,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 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點數儲值至上 開會員帳戶。案經許清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清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料、IP位址 查詢資料、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且為幫助犯。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唐勇安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8790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門號之 行為,致告訴人許清海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 得利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點數序號 點數價值 許清海 110年3月中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110年11月18日12時4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11月18日12時4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11月18日12時4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11月18日12時4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11月18日12時4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04號
  被   告 唐勇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應與鈞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18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唐勇安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 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當 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SIM卡販賣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帳號「EZ0000000000」使用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 11月19日使用手機遊戲「叫我官老爺」中,以暱稱「名字資料 均不記得了」向陳福祥佯稱可購買GASH點數取得虛擬遊戲獎勵, 且買到2萬點數會有頂級套餐,買到8萬點可加入會員,並提 供蝦皮賣場網址連結,致陳福祥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同日 下午3時36分許以9,5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10,000點,並將 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該等點數 儲值至會員帳號「EZ0000000000」。嗣陳福祥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號訂單查詢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福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唐勇安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福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會員編號E Z0000000000帳戶暨訂單查詢明細、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擷圖 畫面、告訴人與賣家sp_games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79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易字18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 一次交付門號之行為,致數告訴人遭詐騙,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51號
  被   告 唐勇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簡字13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唐勇安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 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當 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SIM卡販賣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EZ0000 000000」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以LINE暱稱「白桃」向王泓逸佯稱 已將王泓逸不雅視訊畫面側錄下來,倘不依照指示購買GASH 點數,將散布該視訊畫面云云,致王泓逸陷於錯誤,乃依指 示於110年11月18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陽光店」內,購買GASH遊戲點數5,000點,並 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5,000元之點數儲值至會員帳號「EZ0000000000 」。
二、證據:
㈠被告唐勇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泓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會員資料帳戶暨訂單查詢明細、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各1份。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79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簡字135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 一次交付門號之行為,致數告訴人遭詐騙,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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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