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被 告 余喜靜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24
號)暨移送併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
主 文
余喜靜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喜靜已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
日前某時,在某不詳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該
門號SIM卡1張販賣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
基於重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日,在FACEBOOK網站某社群平臺留有借貸資訊,經
莊育嘉看到該訊息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3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趁莊育嘉輕率、無經驗之處境,商
議以每週10%利息,借貸1萬元,並以手續費為由預扣7,000
元,僅交付莊育嘉3,000元,之後使用上開門號傳送簡訊,
告知莊育嘉每週轉帳1,000元利息至林育宏(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嗣由莊育嘉陸續還款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㈡於不詳時日,在網路上留有借貸資訊,經林世華看到該訊息
後,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新馬門市,趁林世華急迫之處境,商議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300元利息,借貸1萬5,000元,並以手續費為由
預扣5,000元,僅交付林世華1萬元,之後使用上開門號電催
繳清欠款,嗣由林世華陸續還款6萬7,500元,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喜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育嘉、林世華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林育宏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林育宏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
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重利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重利罪1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以1千元之代價售與不
詳之人,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明,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