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09號
TYDM,111,審簡,1209,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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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詹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2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甲○○後補 充「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處…」,所謂「性騷擾」,是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 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之性騷擾罪。
 ㈡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為民國27年2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11頁),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輕其刑。
 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伴有 行為障礙,呈現明顯性格及行為改變,應與目前認知功能障



礙有關連,並因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75頁,本院審易卷第53頁),並參 酌本件案發時之情狀,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 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可責程度較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公園內,趁推 告訴人A女及證人等3人乘坐搖椅之際,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 為,缺乏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並造成A 女之心理 陰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案發時之精神與身體狀態、 犯罪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無意到庭調解之情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年紀甚高、罹患失智症、 腦梗塞後遺症及其他腦血管疾病等健康狀況、目前與配偶及 輔佐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 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考量被告應係 因罹患前揭疾病所致之精神障礙狀況下而為本件犯行,於本 案發生後,業經輔佐人及相關家屬積極協助就醫治療,並妥 為在家照護,業經輔佐人及辯護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 易卷第49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迄今有持續至門診 治療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觀察其現今之 生活狀況,認刑罰對其之矯治功能應屬有限,是綜合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個人情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三、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 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 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 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 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 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 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 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 ,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合併觀察後,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上揭 精神障礙事由,然其迄今均有持續接受治療,並經家人協助 在家照顧,不再任其滯留在外,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案 發後,亦未見其有涉犯其他類同案情之前科或有其他危害公 共安全之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 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認被告目前並無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7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005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見 A女與其友人詹詠筑陳薏庭等3人乘坐於桃園市龜山區德明 路77巷之大同公園搖椅上,竟意圖性騷擾,先上前推渠等乘 坐之搖椅,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上前猝然以手抓A女之右 胸部1下,嗣經A女制止始停止其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屬實等語,於偵訊中保持沉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詹詠筑陳薏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上前推證人A女、詹詠筑陳薏庭等3人乘坐之搖椅,再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上前猝然以手抓證人A女之右胸部1下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而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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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