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譽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7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角色扮演之衣服壹件及假髮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被告臉書頁面截圖、IP定位資料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 係90年5月8日生,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尚未 滿20歲(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然修正 後之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始正式施行,故依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既非成年人,自無上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誠屬不當,衡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良好,惜尚未賠償告訴人臧○彤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 以,未扣案之角色扮演之衣服1件及假髮1頂,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7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給付償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網路社群 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工夫不好不要夯尻」,向臧○彤( 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其願以新臺幣(下同)1 ,500元,向臧○彤購買角色扮演之衣服及假髮(價值約1,500 元,下稱系爭角色扮演服裝)云云,又於110年3月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市火車站後站,當面向 臧○彤佯稱:因其未帶現金,希望先取得系爭角色扮演服裝 後,日後再匯款云云,致臧○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系爭角 色扮演服裝予乙○○,並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供乙○○匯款。 嗣經臧○彤催討上揭貨款未果,始驚覺受騙,因而訴警偵辦 。
二、案經臧○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臧○彤取得系爭角色扮演服裝,且購買時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價款,亦無工作收入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少年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係90年5月8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計算至案發時之110年2月20日,係已滿19歲而未滿20歲之 人,且現行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惟該 規定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成年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系爭角色扮演服裝,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