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61號
TYDM,111,審簡,1061,202301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
88號、第612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正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致令他人房屋之牆壁、門扇及監視器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9行「110年10月6日」,應補充為「110年10 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11行至第12行「使上述房屋、監視器毀損,足 生損害於陳茂榮」,應更正補充為「使上述房屋牆壁、門 扇、監視器遭油漆污損,喪失整體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陳茂榮」。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蕭正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陳謙德受傷部位照片。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
⒋職務報告。
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及歷史軌跡及GOOGL E地圖
⒍扣案之電擊棒1支。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 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 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 告持油漆潑灑告訴人陳茂榮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住 處牆壁、門扇及監視器,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 能清除上開牆壁、門扇及監視器殘留之油漆痕跡,而恢復該 牆壁、門扇及監視器之美觀效用,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 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陳謙德之方式、傷害之程度、毀損告 訴人陳茂榮之物品之方式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向本院具狀陳述其之犯案動機為其所承租房屋之諸 項瑕疵,然即使屬實亦應循法律解決,是礙難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三、沒收:
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111年度 審訴字第667號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88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612號
  被   告 蕭正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坤(所涉飼養之犬隻咬傷他人、傳送恐嚇簡訊之犯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祐嘉(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2 人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陳茂榮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至113年2月6日止,陳謙德則為 陳茂榮之子。陳謙德陳茂榮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共同 前往上址房屋欲向蕭正坤劉祐嘉催討房租,雙方發生口角 ,蕭正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攻擊陳謙德之左手肘 ,致陳謙德受有左側性上臂疼痛之傷害。蕭正坤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1 12號,持紅色油漆朝上開陳茂榮所有之房屋牆壁、門扇及監 視器潑灑,使上述房屋、監視器毀損,足生損害於陳茂榮。二、案經陳謙德陳茂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正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陳謙德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持紅色油漆朝告訴人陳茂榮所有之房屋牆壁、門扇及監視器潑灑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弄壞對方的物品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謙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謙德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陳謙德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之事實。 2.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房屋牆壁、門扇及監視器遭被告以潑灑紅漆之方式毀損之事實。 (四) 證人即在場人陳沈麗美(告訴人陳茂榮之妻)、吳家霈(告訴人陳謙德之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謙德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之事實。 (五) 110年9月22日20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錄影畫面。 證明告訴人陳謙德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之事實。 (六)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開立之告訴人陳謙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謙德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七)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陳茂榮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之事實。 (八)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112號房屋遭潑漆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 證明被告以潑灑紅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陳茂榮所有之上開房屋牆壁、門扇及監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子作勢毆打告訴人陳謙德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因此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且因案發時、地之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持電 擊棒攻擊告訴人陳謙德,並未錄得被告有何持棍子作勢恐嚇 之行為,則此部分自無法單憑告訴人陳謙德及有利害關係之 證人等之證述,即率對被告以此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經起訴之被告所犯傷害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