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93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之,殘渣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補充及更正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獲報到場 而查獲」,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獲報 到場而查獲」。
⒉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獲報到場 而查獲」,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獲報 到場而查獲」。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蘇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楊馥如、李唯甄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編號:DJ000-0000)、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 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依卷附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多 件施用毒品罪,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 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 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 含海洛因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高達 2622、40052ng/ml;1478、17263ng/ml),可見其對於海洛 因依賴性甚深、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其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未戒除之、被告雖陳稱係因脊椎病痛 而施用海洛因止痛云云,然即使需要止痛亦應循醫師處方使 用,兼及審酌依被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其現為輕度障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8公克、 驗前淨重0.01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注射針 筒2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均屬本 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 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35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被 告 蘇俊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昌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2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 院復健大樓7樓病房內,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獲 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1包(淨重0.012 公克)。
㈡於110年11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 復健大樓7樓7H21A病床上,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 獲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2份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資料 佐證警方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海洛因之成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資料 佐證警方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10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俊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2罪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3支,其中注射針筒因內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及 海洛因之成分無從析離,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得之殘渣袋1只,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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