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利(原名施穎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東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東利之犯罪事證業據檢察官調查、舉證甚明,除 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㈠證據部分之補充:
①被告施東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②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 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依卷附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得 利罪,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 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類同,自足認被 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之詐欺手段、詐欺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年紀尚輕竟 於本件前除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外,復犯有多項竊盜、侵占等 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 不良且亟需矯正、被告於前案詐欺得利罪,經調解成立,然 未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667號判決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詐得之款項新 臺幣4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被告向本院陳稱剛案發時有返還數萬元予告訴人,然 僅徒託空言,並無實據),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施東利(原名:施穎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因投資失利且積欠銀行卡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在桃園市 某處,向司旻樂自稱為億高金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佯稱居 間投資黃金,致司旻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與施東利簽訂 合約後,陸續匯款及現金交付新臺幣共40萬元予施東利,施 東利得款後隨即支應自身債務之用。嗣施東利以帳戶被凍結 等理由未向司旻樂支付報酬,司旻樂始知受騙。二、案經司旻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罪,惟承認收取告訴人司旻樂40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法提供將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用於投資黃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司旻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合約書1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居間投資黃金之事實。 4 被告名義之億高金業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張 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為億高金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部分之投資金額於108年5月4日、5月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6 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被告於108年5月4日、5月5日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用以繳納自身信用卡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東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欺所得款項40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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