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615號
TYDM,111,審易,261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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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致維
被 告 李艷婷



孫敏貴



上列被告等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艷婷與被告兼告訴人孫敏貴 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12月30日16時14分許,在桃園火車站新光三越百貨B1美食區 ,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由被告李艷婷對告訴人孫 敏貴辱罵稱:「長那麼醜」、「你這麼胖都有人要喔」、「 你有錢你沒文化阿」、「你那麼賤,沒水準,你他媽,狗屎 」、「窮酸相啦,穿拖鞋啦」、「你死肥猪」等語,被告孫 敏貴對告訴人李艷婷辱罵稱:「你長這麼胖」、「你拿假包 」、「你那麼髒」、「沒你窮啦,穿那什麼鞋」、「胖」、 「老女人」、「機機歪歪」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 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 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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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