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212號
TYDM,111,審易,221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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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升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案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榮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榮升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8日生效;又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 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100 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8日修正為「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又10 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於100 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100年1月28 日修正生效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 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不限於「夜間」, 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另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100年1月28日修正 生效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6款之罪;又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除將第1項法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 、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 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 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 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兩 度經修正,無論係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或108年5月31日 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 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三)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未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
三、論罪科刑




(一)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 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生 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 ,均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9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10 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108 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二罪嫌欄所載 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上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 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 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
(四)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 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 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 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 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蕭振緯、段家 生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9、編號11「財物及 現金」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10「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



物,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振緯、段家生達成調 解並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匯 款明細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3至154頁、 第159至165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 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 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 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 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 ,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 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 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及現金 (新臺幣) 被害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97年10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里○○○路0段○○○村000號 從隔壁住宅3樓攀爬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數位相機2台(價值4萬元) 曾采華(告訴人) 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許榮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7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村000號 攀爬2樓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熱水器1台(價值5,000元) 孫斐文 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許榮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98年3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 破壞屋後防火巷後門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1件、現金1元 陳吳快 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許榮升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98年5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以爬牆方式進入前院,打開1樓客廳前門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1批、鑽石戒指3只、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10萬 蕭振緯(告訴人) 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許榮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1年12月22日下午8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破壞1樓廚房窗戶鐵窗之方式,打開後門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2萬5,000元) 張銘達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許榮升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1年12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 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 由1樓廁所後方小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泰幣1元 呂寬永(告訴人)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許榮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1年12月30日下午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破壞1樓防火巷後門旁壓克力板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銀項鍊2條(價值6,000元)、純金項鍊1條(價值2萬元)、金戒指3只(價值2萬5,000元)、k金戒指2只(價值3,000元)、寶石項鍊1條(價值1萬元)、耳環3對(價值2,000元)、數位相機1臺(價值7,000元)、手珠1條(價值3,000元)、玉珮3個(價值1萬5,000元)、懷爐2個(價值1萬元)、現金5,000元 陳游寶(告訴人)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許榮升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2年2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里○○○路0段○○○村000號 由1樓防火巷後門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現金4,500元 馮彥傑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許榮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2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從屋後防火巷處攀爬至3樓,見3樓房間窗戶未上鎖之際爬窗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1件、項鍊1條、手鍊1條、現金1元 鍾偉良(告訴人)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許榮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從隔壁棟頂樓翻牆到被害人住宅頂樓,然後破壞鐵門鐵條後將內側門閂勾開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1件、現金1元 段家生(告訴人)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許榮升犯毀壞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11 102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從屋後防火巷處攀爬至3樓,並破壞3樓房間鐵窗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現金2萬元 陳廷國(告訴人)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許榮升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左列「財物及現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民國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



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31號
  被   告 許榮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之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昆洲律師
    張祐誠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詎其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97至102年間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物。
二、案經曾采華蕭振緯呂寬永、陳游寶鍾偉良、段家生、 陳廷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曾采華孫斐文蕭振緯張銘達、呂 寬永、陳游寶馮彥傑鍾偉良、段家生、陳廷國等人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察紀錄表11份、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 24日刑生字第11100092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 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100年1月2 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 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 「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 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又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再將得併科罰金 之部分,提高至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4之行為,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8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之行為,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2、4之行為時間既非夜間,自不能論以夜間侵 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責,而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責。三、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並未異動犯罪構 成要件,然就法定刑度,自原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 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之行為 ,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被告上開11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1 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6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1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再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④所處之4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編號⑤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10日。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⑦);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⑧);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⑨);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⑩);上開編號①至⑩所處之12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裁定就編號②以外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編號①、③、④所處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②所處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就編號⑥至⑩所處之罪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⑤所處之5罪刑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0日,經減刑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1月25日,與上開編號⑥至⑩所處之罪減刑後之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日入監執行,迄於97年6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 2 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⑪);更於9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⑫);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⑬);續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⑭);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⑮);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⑰);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⑱);上開編號⑪至⑬所處之4 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⑭至⑱所處之6 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⑪至⑬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 日入監執行,迄於101 年7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及現金 (新臺幣) 被害人 罪嫌 1 97年10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里○○○路0段○○○村000號 從隔壁住宅3樓攀爬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數位相機2台(價值4萬元) 曾采華(告訴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 97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村000號 攀爬2樓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熱水器1台(價值5,000元) 孫斐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3 98年3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 破壞屋後防火巷後門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現金(不詳金額) 陳吳快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4 98年5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以爬牆方式進入前院,打開1樓客廳前門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1批、鑽石戒指3只、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10萬 蕭振緯(告訴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5 101年12月22日下午8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破壞1樓廚房窗戶鐵窗之方式,打開後門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2萬5,000元) 張銘達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6 101年12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 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 由1樓廁所後方小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泰幣(不詳金額) 呂寬永(告訴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7 101年12月30日下午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破壞1樓防火巷後門旁壓克力板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銀項鍊2條(價值6,000元)、純金項鍊1條(價值2萬元)、金戒指3只(價值2萬5,000元)、k金戒指2只(價值3,000元)、寶石項鍊1條(價值1萬元)、耳環3對(價值2,000元)、數位相機1臺(價值7,000元)、手珠1條(價值3,000元)、玉珮3個(價值1萬5,000元)、懷爐2個(價值1萬元)、現金5,000元 陳游寶(告訴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8 102年2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里○○○路0段○○○村000號 由1樓防火巷後門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現金4,500元 馮彥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9 102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從屋後防火巷處攀爬至3樓,見3樓房間窗戶未上鎖之際爬窗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項鍊、手鍊、現金(上開財物總計價值20萬元) 鍾偉良(告訴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10 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從隔壁棟頂樓翻牆到被害人住宅頂樓,然後破壞鐵門鐵條後將內側門閂勾開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金飾、現金(上開財物總計價值2萬元) 段家生(告訴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11 102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從屋後防火巷處攀爬至3樓,並破壞3樓房間鐵窗侵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未具告訴) 現金2萬元 陳廷國(告訴人)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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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