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406號
TYDM,111,審易,1406,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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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源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源祿在桃園市龍潭民生路上某處飼 養犬隻,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 ,必要時應妥善加鍊栓狗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 拴綁之狀態,復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上午7時24分許,告訴 人佘家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其所飼養之犬隻1隻突衝至馬路,告訴人 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擊上開犬隻,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雙膝及右肘擦傷、右腕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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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