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聖豐(原名劉勝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222號、第2752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22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聖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地欄「同 日晚間8時45分許止」應更正為「同日晚間8時56分許止」、 匯款金額欄「①3萬3,219元」應更正為「①3萬3,204元」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淑芬、張偉祥、許俊 麒及被害人林之聖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 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 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 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 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 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21號
被 告 施聖豐(原名劉勝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聖豐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 上字4號案件審理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 ,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統一超商寰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暨 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港泰門市,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自稱「吳宥萱」、「方瑀婷」、「鄧*中」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施聖豐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淑芬、張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許俊 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聖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淑芬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4 證人即被害人林之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林之聖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張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偉祥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俊麒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復有下水道工程、鋼筋等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前 於109年間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 字4號案件審理中,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郵局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 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 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斯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芬 (提告) 110年12月29日下午6時33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淑芬,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以解除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自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5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9分許止,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3萬7,137元 ②4,998元 施聖豐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林之聖 (未提告) 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59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之聖,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以解除云云,致林之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自110年12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止,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3萬3,219元 ②9,999元 同上 3 張偉祥 (提告) 110年12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 撥打電話予張偉祥,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以解除云云,致張偉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8時5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015元 同上 4 許俊麒 (提告) 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許俊麒,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以解除云云,致許俊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6,108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