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83號
TYDM,111,審原簡,83,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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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辰


翁林怡婷



張翔龍



張士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高聖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
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林怡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翔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士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聖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林辰、翁林 怡婷張翔龍張士璟高聖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林辰翁林怡婷張翔龍張士璟高聖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翁林辰翁林怡婷張翔龍張士璟高聖昊先後毀損 告訴人邱紹倫所有機車、鐵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5人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邱紹倫李姿宜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翁林辰翁林怡婷張翔龍張士璟高聖昊栁鈞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翁林辰翁林怡婷張翔龍張士璟高聖昊所犯上開 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被告翁林怡婷與告 訴人邱紹倫有感情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被告翁林辰即持棍 棒以及被告翁林怡婷張翔龍張士璟高聖昊等人即與被 告翁林辰共同至案發現場,並共同毀損告訴人邱紹倫李姿 宜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致告訴人李姿宜受有 左上肢鈍傷等傷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年紀均甚而輕思慮未周,兼衡其等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告訴人李姿宜所受傷勢非重暨其等分別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翁林辰犯案時所持用之棍棒,雖係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該棍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本屬日常生活使



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54號
  被   告 翁林辰 
        翁林怡婷                    張翔龍 
        張士璟 
        高聖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林辰翁林怡婷為姐弟關係,因翁林怡婷邱紹倫間有感 情糾紛,翁林辰翁林怡婷遂夥同張翔龍張士璟高聖昊栁鈞森(前1人另行通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08月08日23時許, 分別由張翔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翁林辰翁林怡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張士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少」之



人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栁鈞森高聖昊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邱紹倫住處前,再由翁林辰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持棍棒毀損李姿宜所有之MN-319 6號自用小客車、邱紹倫所有之MTV-810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邱紹倫住處之鐵門、鍾維恩所有之MNG-5811號普通重型機車 (鍾維恩部分未提告訴),致令上開車輛及鐵門不堪使用, 嗣於李姿宜出面與翁林怡婷理論時,其等又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張士璟李姿宜拉開並推倒在地,致李姿宜受有左 上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紹倫李姿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林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張翔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翁林辰翁林怡婷至上開地點,再由被告翁林辰持棍棒毀損上開車輛及鐵門。 2 被告翁林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翁林辰及被告翁林辰之友人至上開地點毀損上開車輛。 3 被告張翔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張翔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翁林辰翁林怡婷至上開地點,再由被告翁林辰持棍棒毀損上開車輛及鐵門。 4 被告張士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張士璟至上開地點,再由被告翁林辰持棍棒毀損上開車輛及鐵門。 5 被告高聖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0年08月08日晚間,被告翁林辰找被告高聖昊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數名翁林辰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上開地點,嗣翁林辰之友人就下車,並於不久後發出很大的聲音。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純榮高郁盛(前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告訴人邱紹倫李姿宜、證人鍾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被告翁林辰翁林怡婷張翔龍張士璟高聖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持棍棒毀損上開車輛及鐵門,被告張士璟並推倒李姿宜。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4張、汽車修護估價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本署111年1月3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 上開時、地,被告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翁林辰翁林怡婷張翔龍張士璟高聖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 告5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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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