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張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國豪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道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謝國豪 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與 陳耀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謝國豪於民國110 年6月27日下午6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與陳耀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迴轉問題發生行車 糾紛,謝國豪心生不滿,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跟隨上開 自用小客車,2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號前時,謝國豪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第八行所載「行經上開地點見 狀」後應更正補充「,因欲與謝國豪共同以強暴將陳耀峰自 其車內駕駛座拉出,」,第十行所載「單)」後應補充「,
因陳耀峰奮力抵抗,而未遭謝國豪、張道宇自車內拉出」, 此業據被告謝國豪自陳在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耀峰於警 詢證述綦詳。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謝國豪、張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國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謝國豪、張道宇2人就前述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國豪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謝國豪不思以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毀損告訴人 陳耀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 ,且嗣後另與被告張道宇共同傷害告訴人,行為難任允當、 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程度、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將 告訴人自車內拉出、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被告謝國豪於10 8年間即有毀損他人自小客車之前科,又於本案之後夥同共 犯約十人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區以鐵棍木棍公然對他人施 暴並對據報到場之員警犯加重暴行妨害公務行為(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 1年度偵字第8947號起訴書可憑),可見被告謝國豪之暴力性 甚強,且素行不佳之可罰性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國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84號
被 告 謝國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道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豪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 前,因與陳耀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敲打陳耀峰上開車輛 之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嗣 陳耀峰駕駛上開車輛駛離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又與 謝國豪發生口角,而謝國豪之友人張道宇因恰巧行經上開地 點見狀而與謝國豪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拉扯陳耀峰 ,致陳耀峰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無驗傷單)。二、案經陳耀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耀峰發生爭執,而以徒手敲打告訴人上開車輛右前擋風玻璃以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張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見被告謝國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有前去共同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耀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謝國豪有以徒手 敲打其所有上開車輛右前 擋風玻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 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 互相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之事實。 5 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張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謝國豪所涉上開傷害、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 人陳耀峰另指訴被告2人涉有毀損其衣服之犯行,然查,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朝其毆打,並要 將其拉下車等語,足證被告2人主要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而非意在毀損物品,是難認被告2人 主觀上有故意毀損告訴人衣服之犯意,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 為涉有何毀損告訴人衣服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