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
13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原
易字第15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關 於被告辯稱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賢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處。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傷害罪 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予指明, 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之竊盜、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是揆諸前開裁定、
解釋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又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率爾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恐嚇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危害於 告訴人等之安全,所為亦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該財物已發還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年糕1 塊,雖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純玉,有告訴人林純玉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陳賢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保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龜山市場內,林純玉所經營之年糕攤販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攤架上年糕1 塊(價值新臺幣438元),離開時遭林純玉發現,隨即自攤位 追出,使陳賢保交回年糕。陳賢保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 開攤位前,向林純玉、林柏澄指點、叫囂,嗆稱「要打架嗎 」,並舉手作勢毆打林柏澄,致林純玉、林柏澄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純玉、林柏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年糕取走,並有叫囂等情,惟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以為有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玉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竊取年糕1塊,隨後被告不斷指點、叫囂且嗆稱「要打架嗎」,並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柏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竊取年糕1塊,隨後被告不斷指點、叫囂且嗆稱「要打架嗎」,並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柏澄之事實。 4 現場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林純玉遭被告徒手竊取年糕1塊,告訴人林純玉取回年糕後,被告前往攤位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柏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賢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