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130號
TYDM,111,審原簡,130,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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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偉聖



莊啓偉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姜文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偵字第9131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塗偉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啓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文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智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塗偉聖、莊啓偉姜文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塗偉聖、莊啓偉姜文凱(下稱被告3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姜文凱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 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僅因告訴人丟擲便當波及被告3 人 之親戚塗佳燕,因而發生爭執,被告3 人即共同將告訴人毆 打成傷,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 量被告塗偉聖、莊啓偉並無犯罪前科、被告姜文凱有公共危 險之犯罪前科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1號
被   告 塗偉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文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啓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凱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 銷緩刑確定,於107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為以下行為:姜禮煜(涉犯部分嫌疑不足,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文康二路旁工地福利 社之負責人,緣周智能因詹美蘭因感情糾紛,周智能於110 年11月2 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工地,手持便當丟擲詹美蘭 ,因而波及在旁之塗佳燕姜禮煜因而夥同塗韋倫(涉犯部 分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塗偉聖、姜文凱莊啓偉 與周智能理論,其中塗偉聖、姜文凱莊啓偉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周智能,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右胸及右後背挫傷、臉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嗣經周智能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智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偉聖、姜文凱莊啓偉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智能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 在場人詹美蘭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3 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據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姜 文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書另載有被告等人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 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應以3 人以上 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 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 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 因,而引發3 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 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姜文凱莊啓偉均為現場工程施作工人,有根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簽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塗偉聖固非 該公司員工,惟其斯時亦為現場工程人員,則被告等人均非 出於傷害之目的而聚集在上址,本案之傷害行為應為偶發事 件,尚與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構成要件未合,然上開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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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