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亦(原名邱基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建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建亦明知其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視同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觀音區 (以下同市區)大觀路三段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經 大觀路三段與富坡路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富坡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李琮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大觀路三段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邱建亦駕駛之A車因閃煞不及,遂與李琮勇騎 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李琮勇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股骨幹 骨折、意識不清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見下述)。 詎邱建亦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李琮勇受傷有所預 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李琮勇施以必要救助措施, 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邱建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 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琮勇、告 訴代理人李進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無訛,且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 後逕行逃逸,遺棄被害人於原地,被害人極易遭受二次傷害 甚或死亡,亦有求償無門之虞,併審酌肇事之具體時間及地 點,因而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琮勇受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李琮勇車禍 後意識不清,其父李進國於110年1月24日至警局陳稱其要提 出告訴,然被害人李琮勇係屬成年人,李進國並非其之法定 代理人,自無獨立告訴權,其之告訴乃屬不合法,警方未報 請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檢察官收案後,亦未指定之,迄 111年6月23日被害人李琮勇始具刑事委任狀陳稱委任李進國 為告訴代理人,然此時早已逾告訴期間,事實上,李進國嗣 後亦未本於告訴代理人之地位提出告訴。綜此,本件過失傷 害部分顯然未據告訴,而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
官逕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