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46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達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達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75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 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 失,造成被害人田志文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吳春華、田保庭、田 謝桂妹、田夢雁、田語馨、田婕、田思玄等人達成調解,有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5 頁至第6頁),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上述,足見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桃園市○○區○○○○○000○○○○○0000 號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鄭達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陽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下僅稱路街名)由 西往東行駛,於行經成功路2段168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 有速限時速50公里限制之市區道路,應按規定速限行駛、於 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跨線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78.95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上址 前,適有行人田志文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直接違規橫越成功 路2段道路,鄭達陽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直接撞擊田志文, 致田志文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田志文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17分,因上
開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達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死者家屬吳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 致田志文受有上開傷害死亡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處理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係本案交適事故之肇事者 2.被告肇事時未有飲酒情形 3.車損、肇事現場狀況 4.案發現場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 4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被告肇事之前後經過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 被害人田志文因被告駕車肇事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被告於肇事時之時速經換算約達78.95公里 2.死者田志文於夜間在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以分項槽化線封閉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穿約道路,為肇事主因 3.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以分向槽化線封閉路段,超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第1巷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雙白實線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雙邊變 換車道。查本案案發現場路段,係設有雙白實線路段,依上 開法規規定,被告行駛於其上自不得有變換車道之情形,且 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行經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段有變換車道之情形甚 明,是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因而駕車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應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 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