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德(原名吳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62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賓德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 國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前之某時」,更正為「於111 年1月3日某時」、第9至10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賓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賓德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前 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 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仍 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
被 告 吳賓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賓德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其桃 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簽分偵辦)後,明知毒品施用後將導 致出現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等徵狀,並會影響感覺、協 調及判斷力,竟未待上開毒品成分於體內代謝完畢,而於施 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5日上 午10時5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俟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 玉山街與宏昌六街口處,因施用毒品後操控力不佳,且注意 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盧聖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吳賓德 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於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前 揭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2時1 4分許,經警對吳賓德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吳賓德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盧聖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17至22頁、第95至96頁。 2 證人盧聖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31至34頁。 3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5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8404號函暨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2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35至40頁、第47至70頁、第101至104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該 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 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吳賓德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㈢被告吳賓德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所犯本件犯行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務人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就駕車前有施用毒
品乙節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足認 被告既對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已自首,爰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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