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09號
TYDM,111,審交簡,309,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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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99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定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定澤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5 月3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余曉萍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楊定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定澤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附載張榕芩(原名張慧楨,涉 犯頂替等罪已經判決確定),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寶慶 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南平路與寶慶路 交岔路口處,於左轉彎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駛出車 道,撞及臨停該處路旁由余阿民所駕駛並搭載余曉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余阿民前開自用小客車再推 撞前方停放之吳紹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許銘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高嘉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使余曉萍受有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楊定澤竟未下車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 即逃匿,並獨留張榕芩處理車禍。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定澤於偵查中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張慧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陳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余阿民余曉萍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余曉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密錄器及「藝極車體美顏中心」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3張、警製職務報告書2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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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